(2017)新2827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杜华江、彭维刚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华江,彭维刚,白书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刑初90号公诉机关和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华江,男,汉族,原籍四川省宜宾市,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暂住库尔勒市。被告人杜华江于2017年1月3日被抓获,于2017年1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和静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和静县看守所。辩护人安君美,系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维刚,男,汉族,原籍四川省宜宾市,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暂住库尔勒市。被告人彭维刚于2017年1月2日被抓获,于2017年1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和静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和静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庆红,系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书云,男,汉族,原籍四川省宜宾市,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暂住新疆博湖县。被告人白书云于2017年1月4日被抓获,于2017年1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和静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和静县看守所。辩护人骆宏伟,系新疆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华江、彭维刚、白书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易、郑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华江及辩护人安君美,被告人彭维刚及辩护人李庆红,被告人白书云及辩护人骆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1、2016年11月初,被告人杜华江提供冰毒,与白书云、彭维刚一起,在库尔勒市杜华江负责装修的房屋内吸食冰毒。2、2016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杜华江提供冰毒,与白书云、彭维刚一起,在库尔勒市景观家属院,杜华江负责装修的房屋内吸食冰毒。3、2016年11月底,被告人杜华江提供冰毒,与白书云、彭维刚一起,在库尔勒市杜华江负责装修的房屋内吸食冰毒。4、2016年12月初,被告人杜华江提供冰毒,与白书云、彭维刚一起,在焉耆县杜华江负责装修的房屋内吸食冰毒。二、贩卖毒品犯罪事实:1、2016年12月初,被告人杜华江在库尔勒市七星集团小区的一间房屋,以200元的价格向白书云贩卖0.8克冰毒。2、2016年12月,被告人杜华江让被告人白书云帮助其介绍购买毒品的人,被告人白书云遂将欲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刘某(另案处理)介绍给杜华江。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杜华江通过电话与刘某取得联系,刘某要求试货,杜华江随即安排彭维刚、白书云二人驾车,将0.3克冰毒从库尔勒市小区送至刘某位于新疆库尔勒市的家中供其试吸,刘某在试吸后决定从杜华江处购买冰毒。3、2016年12月27日,刘某通过电话与杜华江取得联系,二人商定冰毒的交易价格及数量后,被告人杜华江安排被告人彭维刚以3600元的价格将20克冰毒在库尔勒市卖于刘某。4、2017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杜华江与刘某取得联系并商量交易价格后,将50克冰毒被告人彭维刚,并告知其刘某要20克,剩余的30克以备刘某购买。彭维刚与刘某取得联系后,在库尔勒市铂金宾馆以32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冰毒20克,刘某支付毒资2400元,赊欠800元。5、2017年1月1日晚,被告人彭维刚联系刘某要求其归还所欠800元毒资,刘某再次提出要购买冰毒,当晚彭维刚在库尔勒市宾馆以4800元的价格将剩余30克冰毒卖于刘某,刘某支付毒资2000元,赊欠2800元。2017年1月2日凌晨4时许,侦查机关在库尔勒市宾馆425房间将被告人彭维刚抓获,并缴获3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物质及2528元毒资;2017年1月3日23时许,侦查机关在彭维刚的带领下,在库尔勒市将被告人杜华江抓获;2017年1月4日14时许,在库尔勒市将被告人白书云抓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彭维刚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2.8克,上述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杜华江先后四次容留他人吸毒,先后五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71.1克;被告人彭维刚先后四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73.1克,被告人白书云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0.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华江、彭维刚、白书云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华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杜华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毒品系彭维刚所有,自愿认罪。被告人彭维刚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指控的第一起0.3克犯罪事实系杜华江指使,自己送给他人试吸,不是贩卖行为。被告人白书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1、2016年11月初,被告人杜华江提供冰毒,与白书云、彭维刚一起,在库尔勒市杜华江负责装修的房屋内吸食冰毒。2、2016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杜华江提供冰毒,与白书云、彭维刚一起,在库尔勒市家属院,杜华江负责装修的房屋内吸食冰毒。3、2016年11月底,被告人杜华江提供冰毒,与白书云、彭维刚一起,在库尔勒市杜华江负责装修的房屋内吸食冰毒。4、2016年12月初,被告人杜华江提供冰毒,与白书云、彭维刚一起,在焉耆县的房屋内吸食冰毒。二、贩卖毒品犯罪事实:1、2016年12月初,被告人杜华江在库尔勒市七星集团小区的一间房屋,以200元的价格向白书云贩卖0.8克冰毒。2、2016年12月,被告人杜华江让被告人白书云帮助其介绍购买毒品的人,被告人白书云遂将欲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刘某(另案处理)介绍给杜华江。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杜华江通过电话与刘某取得联系,刘某要求试货,杜华江随即安排彭维刚、白书云二人驾车,将0.3克冰毒从库尔勒市小区送至刘某家中供其试吸,刘某在试吸后决定从杜华江处购买冰毒。3、2016年12月27日,刘某通过电话与杜华江取得联系,二人商定冰毒的交易价格及数量后,被告人杜华江安排被告人彭维刚以3600元的价格将20克冰毒在库尔勒市商务宾馆内卖于刘某。4、2017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杜华江与刘某取得联系并商量交易价格后,将50克冰毒被告人彭维刚,并告知其刘某要20克,剩余的30克以备刘某购买。彭维刚与刘某取得联系后,在库尔勒市宾馆以32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冰毒20克,刘某支付毒资2400元,赊欠800元。5、2017年1月1日晚,被告人彭维刚联系刘某要求其归还所欠800元毒资,刘某再次提出要购买冰毒,当晚彭维刚在库尔勒市宾馆以4800元的价格将剩余30克冰毒卖于刘某,刘某支付毒资2000元,赊欠2800元。2017年1月2日凌晨4时许,侦查机关在库尔勒市宾馆425房间将被告人彭维刚抓获,并缴获3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物质及2528元毒资;2017年1月3日23时许,侦查机关在彭维刚的带领下,在库尔勒市将被告人杜华江抓获;2017年1月4日14时许,在库尔勒市将被告人白书云抓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彭维刚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2.8克,上述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杜华江先后四次容留他人吸毒,先后五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71.1克;被告人彭维刚先后四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73.1克,被告人白书云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0.3克。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和静县公安局提供受案登记表,证明侦查机关根据线索抓获彭维刚,当场缴获毒品,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2、和静县公安局提供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和静县公安局提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7年1月2日公安机关对铂金宾馆持有毒品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提取白色晶体状物品3包的事实。4、和静县公安局提供扣押决定书,证明对彭维刚持有的疑似毒品三包予以扣押的事实。5、和静县公安局提供手机机主信息,证明152XXXXXXXX号机主为刘某,同时刘某使用登记机主为陈青龙的187XXXXXXXX号手机;彭维刚使用151XXXXXXXX号手机;135XXXXXXXX号手机登记使用人为杜华江的事实。6、和静县公安局提供刘某的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12月19日、12月27日、2017年1月1日刘某与杜华江通话的事实。7、和静县公安局提供短信记录,证明刘某与杜华江商量购买毒品的事实。8、和静县公安局提供证人刘某的讯问笔录:一个人给我打电话,那个人说毒品不是自己的,是老杜的;那个人说他说了不算,价格要和老杜谈。手机号是135XXXX****(杜华江)的人给我发了短信,我回电话称没钱用车抵押,对方没同意,19日我打电话试一下货,他说让他朋友联系我,一个口音四川的小伙子掏出两小包冰毒给我试吸。我经常给他打电话,他不耐烦,说他都安排好有什么事让我给送毒品的四川小伙子联系。我给手机号是135XXXX****的人打电话,12月27日在蓝港酒店四川小伙子给我20克冰毒,我给了3600元。1月1日凌晨我给手机号是135XXXX****的人打电话,在铂金宾馆3600元购买20克冰毒。1月1日20时我给彭维刚打电话要毒品,买了30克毒品,我给了2000元。证明杜华江指使彭维刚向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9、和静县公安局提供被告人彭维刚的讯问笔录:”白书云找杜华江买毒品,杜华江数完钱后,将一小包冰毒给了白书云”;”杜华江在车上给了两小袋冰毒,说让我和小洪一起送毒品”;”杜华江打电话让我去送货,给了我20克冰毒,收3600元让我和阿勇联系。鹏鹏给我2000元,阿勇给我800元,支付宝转了800元”;”第三次是2017年1月1日凌晨杜华江让我去给阿勇送毒品,杜给我两包毒品,一包20克,一包30克。阿勇给我2400元,差800元”;”第四次是我用微信联系阿勇,阿勇给我2000元”证明被告人彭维刚受杜华江指使贩卖毒品的事实。10、和静县公安局提供被告人白书云的讯问笔录:”彭维刚掏出两个白色塑料袋冰毒给对方试吸”。”杜华江劝我凑点钱跟他一起贩毒。我跟杜华江一起吸食毒品时,都是杜二娃提供的,2016年12月初我在小区从杜华江处买过一次冰毒,给了200元现金”;”2016年11月初,我、杜华江、彭维刚一起在时代对面的小区吸食了毒品。2016年11月中旬,杜华江让我去找他,在家属院我们三人吸食了毒品。2016年11月底也是杜华江给我打电话,在一个小区,我们三人吸食了毒品;2016年12月初杜华江让我去焉耆县,我们三人吸了毒品。证明杜华江向白书云贩卖毒品的事实;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11、和静县公安局提供被告人杜华江的讯问笔录:”我与他人吸毒有十次”,”我是2016年11月份打电话联系白书云,让白书云帮忙买毒品”,”我把毒品给了白书云,白给我拿了200元现金”,”我和彭维刚、白书云在焉耆县吸毒”。证明杜华江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和静县公安局提供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彭维刚处收缴的毒品三包,三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13、和静县公安局提供计量称重证明,证明经检测所计量,收缴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分别净重0.36克,0.89克,1.55克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华江、彭维刚、白书云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运输冰毒,被告人杜华江贩卖71.1克,被告人彭维刚贩卖、运输73.1克,白书云贩卖、运输0.3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华江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华江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华江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彭维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维刚被抓获后带领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杜华江,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书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维刚辩称自己参与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受杜华江指使给刘某送0.3克毒品试吸不应算作贩卖的意见,由于被告人彭维刚参与贩卖毒品主观认识明确,送毒品试吸本身是购买行为的组成部分,由于试吸有效促成买卖毒品的成立,因此试吸的0.3克应计入买卖、运输毒品的数量范围,本院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华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期限自2017年1月3日至2031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彭维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期限自2017年1月2日至2030年1月1日止)三、被告人白书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期限自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止)四、被告人彭维刚持有的2528元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志 东审 判 员 欧云才次克人民陪审员 苏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 员代 丽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