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3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明与夏旺、肖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夏旺,肖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民初446号原告:杨明,男,1974年4月3日生,彝族,居民,住蒙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系杨明的舅舅),男,1953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蒙自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夏旺,男,1981年4月5日生,汉族,住蒙自市。现下落不明。被告:肖菊,女,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蒙自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明与被告夏旺、肖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旺、肖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创办蒙自市蓝天幼儿园。2015年9月23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1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到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还借款,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夏旺、肖菊未作答辩。原告杨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夏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杨明人民币(大写)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0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此据,借款人:肖菊、夏旺,2015年9月23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26000元支付给被告夏旺。款项借出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夏旺、肖菊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为126000元,故原告的本金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126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按原告实际借款126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旺、肖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2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杨明负担310元,由被告夏旺、肖菊负担27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夏旺、肖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许艳飞人民陪审员 李保云人民陪审员 陈兰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梦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