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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2526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恩礼诉被告张中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改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改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礼,张中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改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526民初35号原告:王恩礼,男,汉族,1989年1月1日出生,公务员,户籍地甘肃省静宁县古城镇,现住改则县。被告:张中伟,男,汉族,1976年5月23日出生,公务员,户籍地改则县,现住改则县。原告王恩礼与被告张中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礼、被告张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6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08446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赴阿里地区检查身体期间住宿费1150元及住院期间购买被子、枕头费用31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20时许,原告和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此时;被告手持茶杯朝原告头部击打致原告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到改则县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侧头颞裂伤,出血较多及疼痛,右侧头颞部可见6cm伤口,建议做头颅CT进一步诊治。随后,原告向改则镇派出所报警,改则镇派出所受理后,对被告进行了3日行政拘留处罚,但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拒不赔偿,故诉诸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1.改则县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证明,欲证明姓名王恩礼,男,28岁,汉族。扼要病情及诊断:因被人打伤致右侧头颞部裂伤、出血、疼痛。右侧头颞部可见6cm伤口渗血较多,局部解痛明显,给予清创缝合及抗炎止血等。治疗建议:转上级做头颅CT。就诊时间:2017年4月1日。2.西藏改则县人民医院收费单、门诊收费票据,欲证明2017年3月31日,姓名王恩礼,挂号费2元、西药费206元、大换药7元、注射费2元、观察费25元、清创缝合84元,计326元;同年4月2日,姓名王恩礼,西药费8.2元、治疗费7元、其他费用5元、挂号费1元,计21.2元。在改则县卫生服务中心支出医疗费用共计347.2元。3.阿里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转诊转院审批表,欲证明2017年4月1日,经西藏改则县卫生服务中心同意,做头颅CT进一步诊治。4.阿里地区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欲证明姓名王恩礼,检查方式:CT平扫,检查号:21103,检查日期:2017年4月5日。经检查,双侧大脑半球对称,灰白质对比正常,未见局灶性密度异常,各脑室、脑池大小形态正常,中线结构居中,幕下小脑、脑干无异常。颅骨内板下方未见明显局灶性高密度影,骨窗示颅骨未见明显骨折。综合意见: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5.阿里地区人民医院挂号单、门诊收费票据,欲证明2017年4月5日,姓名王恩礼挂号费1元、检查费255元;同月6日,姓名王恩礼挂号费1元、材料费16元、治疗费4元、中成药费82.8元。在阿里地区人民医院支出药费359.8元。6.便民药店收据及发票、阿里仁爱平价大药房收据及清单。欲证明2017年4月2日,从便民药店购买100元药品;2017年4月6日,从阿里仁爱平价大药房购买639元药品。7.西藏阿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里分公司住宿发票,欲证明2017年4月5日至同月7日期间,支出住宿费用计1150元。8.改则县秦盛超市收款收据,欲证明从该超市购买纯牛奶等补品1010元及水果1000元、被子、枕头310元,共购买2320元食品、物品。9.回味炒面饭馆通用定额发票,欲证明从该饭馆为吃饭消费1000元整。被告张中伟辩称,1、被告王恩礼欠我2.5万元已有三年,我每次向他催款,他经常恶语伤人并拒不还钱,因此;本人精神上也受到了打击,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及还款债务。2、被告与我系老乡关系。2017年3月31日20时许,我正在改则县飞天加油站与该加油站老板、安监员们谈工作时,被告突然进入了该房间。之后我向被告问起了欠款的事情,被告站起来用手指着我恶语伤人,就此将两人扭打在一起,此时因不小心将玻璃杯打在了被告头上。被告在法庭上出示了一份复印件借条,欲证明2014年12月22日,借款人王恩礼从张中伟手中借款25000元整。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以下:1.改则县改则镇派出所询问笔录,欲证明2017年4月1日,王恩礼向该所报案称2017年3月31日19时50分许,其到飞天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到老板房间结账时碰到了改则县安监局张中伟,当时值班民警刘勇在场。张中伟问其我们之间欠款怎么处理,我答按正常程序走,随后他说我态度很牛,此时张中伟拿起桌上的玻璃杯砸我头部。2.改则县改则镇派出所询问笔录,欲证明2017年3月31日19时20分许张中伟陈述,在加油站讨论值班情况时,王恩礼进来了,其问王恩礼我们之间的事情你能不能考虑,他说没钱,随后其继续问他你已经车子都买了怎么没钱,王恩礼指着我说老子没钱,反正没钱给你。就因其生气顺手拿着桌上的酒杯打到了王恩礼头部,当时李勇把我们劝开了,大概一分钟左右王恩礼头部流血了。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便民药店收据及发票、阿里仁爱平价大药房收据、清单、西藏阿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及西藏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里分公司住宿发票、改则县秦盛超市收款收据、回味炒面饭馆通用定额发票提出了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借条提出了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要件审查认为,1、便民药店清单及阿里仁爱平价大药房清单上的药物与原告头部伤势用药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内容真实性存在疑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西藏阿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及西藏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里分公司住宿发票时间与阿里地区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挂号单、门诊收费单时间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改则县秦盛超市收款收据、回味炒面饭馆通用定额发票只能证明原告购买及食用的物品、食物支出费用,其不能有效证明住院期间的营养及其他生活所需支出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出具的复印件借条证据,没有提交原件校对并审核,无法其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对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张中伟用玻璃杯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其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446元的问题。根据改则县人民医院及阿里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相应票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07元,予以确认;从便民药店购买的100元药品系跌打损伤、消肿止痛的气雾剂,不益于治疗头部裂伤,对其不予确认;从阿里仁爱平价大药房购买的639元药品系保健品,与原告头部裂伤没有直接性关联,对其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1000元的问题。经查,原告在改则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故参照原告每日实际收入,酌情考虑269.3元。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回味炒面饭馆通用定额发票不予认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诉求,但参照西藏自治区公安厅藏公通〔2016〕275号关于2017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酌情支持原告在改则县人民医院治疗1日及赴阿里地区检查3日期间的伙食费480元(1日/12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但从阿里地区人民医院相应票据及报告,确定被告因本案支出相应交通费用,故按照改则县至阿里地区日常交通收费规律,酌情支持600元(单趟3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宿费1150元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住宿票据,原告共花费115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及营养费2000元的问题,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应予赔偿情况,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期间购买的枕头、被子费用310元问题。因改则县秦盛超市收款收据的证据不予认定,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中伟用玻璃杯击打原告王恩礼头部,至原告头部受伤,并造成了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恩礼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合计3206.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被告张中伟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尼玛扎西审 判 员 尼玛曲珍助理审判员 格桑旦巴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索朗国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