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罗钊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钊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02民初2917号起诉人罗钊炎,男,1974年11月30日生,汉族,现住广西北流市。2017年7月4日,本院收到罗钊炎的起诉状。起诉人罗钊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黄宏桂立即支付工程款15792元给起诉人;2、判令被起诉人黄宏桂支付利息755.64元(从2016年10月21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20日止)给起诉人;3、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黄宏桂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经友好协商签订《包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起诉人包工负责将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泉塘社区八队沟渠按图施工完成,工钱按沟渠的面上投影面积每平方米160元,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0日结清工程款。起诉人已依合同规定时间完成了工作,但被起诉人先后仅支付50352元,尚欠15792元未付。经起诉人多次与被起诉人协商均未果。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罗钊炎与被起诉人的纠纷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本案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起诉人和被起诉人的住所地又均不在本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起诉人罗钊炎的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罗钊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亮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何晓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