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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行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姜明利、临沂市兰山区龙翔水表厂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明利,临沂市兰山区龙翔水表厂,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行终1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明利,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龙翔水表厂,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刘家庄村负责人徐培振,厂长。委托代理人姜明利,即上诉人姜明利。被上诉人(一��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考棚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行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闫正刚,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腾,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57号。法定代表人沈如茂,区长。委托代理人朱观景,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姜明利、临沂市兰山区龙翔水表厂因诉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311行初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5时40分,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下设的南坊派出所接到原告姜明利之夫徐培振的报警,称在临沂市××××办事处刘庄村其盖的龙翔水表厂被人拆除。南坊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拍照,同日对徐培振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2015年4月27日原告姜明利通过EMS向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其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收到该申请后,先后对刘建存、李洪江、徐志桂、姜明利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调取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拆迁补偿协议书等相关材料,认为原告报案所称龙翔水表厂财物被故意毁坏的情况属于拆迁纠纷,系行政强制执法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于2015年6月25日制作了兰山南坊不立字第[2015]00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姜明利:你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控告的龙翔水表厂财物被损坏,我局经审查认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申请复议。”因原告姜明利不主动领取通知书,2015年8月24日,办案民警到姜明利位于羲之路与红旗路交汇处经协小区2号楼西单元402室的家中当场宣布并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姜明利拒绝签字,民警进行了留置送达。原告姜明利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履行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15年9月6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等。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临兰复决字[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姜明利、兰山龙翔水表厂的行政复议申请,于10月20日通过EMS向原告邮寄送达,于10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姜明利、兰山区龙翔水表厂就龙翔水表厂财物被毁坏向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报警,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接到报案后,经调查认为,原告报案所称龙翔水表厂财物被故意毁坏的情况属于拆迁纠纷,系行政强制执法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依法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告知原告有权提出复议,符合上述规定,该行为系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因此,原告���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明利、临沂市兰山区龙翔水表厂的起诉。上诉人姜明利、临沂市兰山区龙翔水表厂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一审法院“本案中,原告姜明利、兰山区龙翔水表厂就龙翔水表厂财物被毁坏向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报警,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接到报案后,经调查认为,报案所称龙翔水表厂财物被故意毁坏的情况属于拆迁纠纷,系行政强制执法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依法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告知原告有权提出复议,符合上述规定,该行为系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系拆迁行政强制行为。2、一审法院所谓的“并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撤销临兰复决字[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投案。本案中,被上诉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接到报警后,经调查认为上诉人所述龙翔水表厂房被推倒等财物被���毁的行为系拆迁纠纷,上诉人的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上诉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据此调查事实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伟审判员  杨建义审判员  崔岩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浩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