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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3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华与李保柱、刘双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3549号原告:张某,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刘某,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男,蒙古族,出生于1981年3月2日,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未提供合法委托代理手续,本院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35902.2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2、被告李某与刘某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号小轿车沿呼市大学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金宇巷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金宇巷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处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左内踝后切割伤;胫后神经挫伤;胫后动脉挫伤;胫后肌腱挫伤。住院当天,医院为张某做了清创勘查手术。出院时,医院建议,继续石膏固定一个月;避免劳累、负重;麻木不缓解可再次手术治疗。出院后,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为张某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误工15-120日,护理1-7日,营养1-15日;2、后期治疗费用约0.3-0.5万元。被告李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内。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和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误工期鉴定区间较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2、医院诊断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及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三期时间及后续治疗费;5、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为1500元;6、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张某为餐饮服务行业个体户;7、加油票据,证明原告张某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8、担保书,证明刘某为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担保责任。并承诺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发生民事诉讼为李某承担该起事故经济赔偿的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赔偿了法律确定的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3份证据没有异议;4、三期鉴定误工期较长,后期治疗费已经超出保险范围;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6、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张某的实际误工损失;7、两张加油的票据,对第一张(2017年2月25日)的票据认可,对第二张(2017年5月7日)的不认可;8、认可。被告李某、刘某、华安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中第8份证据,担保书中被告刘某担保的人姓名为”李宝柱”,与本案被告李某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张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号小轿车沿呼市大学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金宇巷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金宇巷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处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张某已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另查明,×××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院对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如下损失予以确认:1、医疗费11346.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3、营养费1100元(100元/天×11天);4、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0.3万元~0.5万元,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5、关于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张某的住院期间,将护理期确定为11天,护理费确定为1243元(113元/天×11天);6、经鉴定,误工期为15~120日,本院酌情考虑50天,误工费确定为5650元(113元/天×50天);7、车辆损失300元;8、交通费为治疗期间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25539.2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7193元,车辆损失300元,以上共计17493元。剩余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8046.29元,由被告李某依照70%的主要责任承担5632元,原告张某依照30%的次要责任自行承担2414.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赔付174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赔付各项损失共计5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张某自行承担2414.29元;四、被告刘某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承担149元,被告李某承担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燕{文书日期}书 记 员 彭远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