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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民初3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贤法与孙杰、青岛和瑞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法,孙杰,青岛和瑞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孟庆义,董永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3950号原告王贤法,女,汉族,1982年8月4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杰,女,汉族,1967年11月1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绕,男,汉族,1969年6月24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权,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和瑞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25-10-1-101,组织机构代码号163933577。法定代表人于哲章,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绕,男,汉族,1969年6月24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11969********。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权,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轶闻,男,汉族,1990年1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系该单位员工。被告孟庆义,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永生,男,汉族,1978年7月6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28-1-4-4-1-419号。负责人齐登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嵘,男,汉族,1969年1月26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系该单位员工。王贤法与孙杰、青岛和瑞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承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分公司)、孟庆义、董永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法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被告孙杰及和瑞城建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绕、孟令权、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轶闻、被告孟庆义及董永生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贤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45594.92元(其中医疗费14500元、护理费8829.86元、误工费22074.66元、残疾赔偿金2969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0日14时50分许,被告孙杰驾驶鲁B×××××号车辆沿秦岭路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孟庆义驾驶的沿秦岭路北向南行驶的鲁B×××××号车辆相撞,导致原告王贤法受伤入院治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杰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孟庆义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鲁B×××××号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鲁B×××××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孙杰、和瑞城建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鲁B×××××号车为和瑞城建公司所有,孙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和瑞城建公司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鲁B×××××号车在人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人保青岛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和瑞城建公司、人保青岛分公司垫付王贤法医疗费,赔付时应予扣除。人保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由于伤者王贤法未与我公司投保车辆鲁B×××××号车直接接触,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交强险医疗费已垫付另一伤者马瑞芳10000元,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予承担。孟庆义、董永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后孟庆义给王贤法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合并返还。事发时董永生将车辆出借给孟庆义,董永生不应承担责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予承担。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王贤法10000元,车损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2000元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23820元,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12月20日14时50分许,孙杰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秦岭路南向北行驶至秦岭路仙霞岭路路口处左转弯,孟庆义驾驶鲁B×××××号轿车沿秦岭路北向南行驶至此,鲁B×××××车左前头与鲁B×××××号车左侧车身相碰撞后,鲁B×××××号车与原告王贤法、案外人马瑞芳身体相碰撞,造成原告王贤法、案外人马瑞芳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12月21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庆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贤法及案外人马瑞芳不承担事故责任。王贤法于事发当日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2、××术后;3、剖宫产术后。并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14496.21元(其中自费药1450元)。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陪护一人。2016年9月13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贤法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和肩袖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王贤法支付鉴定费1500元。王贤法父亲王作森(1956年7月29日出生)、母亲王彩霞(1955年10月6日出生)生育女儿王翠玉(1980年5月16日出生)及王贤法(1982年8月4日出生)。王贤法与丈夫马珍厅(身份证号)生育女儿马菁欣(2009年11月2日出生)。王贤法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另查明,鲁B×××××号车登记于被告和瑞城建公司名下,事发时已在人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鲁B×××××号车登记于被告董永生名下,事发时已在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及不计免赔)。事发后,孟庆义为王贤法垫付医疗费5000元,当事人均同意由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款项范围内直接给付被告孟庆义。被告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为王贤法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已经支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马瑞芳10000元。孙杰系和瑞城建公司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马瑞芳出具声明书,同意在涉案车辆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各赔偿限额内,与王贤法平分赔偿份额。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承诺书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孙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庆义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贤法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法定部门依法定程序所作出,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事故发生期间被告和瑞城建公司所有的鲁B×××××号车已在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并不计免赔;被告董永生所有的鲁B×××××号车辆已在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并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两名伤者王贤法及马瑞芳均同意平分赔偿,因此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市分公司、被告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的50%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及各自承保车辆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孙杰系被告青岛和瑞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进行工作,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由其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和瑞城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永生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孟庆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董永生在出借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孟庆义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保险公司保险额度的损失应由被告青岛和瑞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孟庆义根据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现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分析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为14496.21元(住院自费药部分合计145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与相应的病历、费用明细等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其出院后需要一定的休息时间符合情理,医院亦为其开具了相应的诊断证明,故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社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误工费共计22074.66元(53715元÷365天×150天)。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时间内需要有人护理符合情理,医院亦为其开具了相应的诊断证明,故原告主张60日护理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社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护理费共计8829.86元(53715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因该次事故致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1480元(40370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伤残鉴定结论出具之日,原告父亲王作森、母亲王彩霞均年满60周岁,由原告等子女二人予以抚养;原告女儿马菁欣年满8周岁,原告因该次事故致九级伤残,必然对抚养其父母亲和女儿产生影响,因此原告为其父母亲和女儿按照上一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5470.4元(26052元×20年×20%÷2+26052元×20年×20%÷2+26052元×12年×20%÷2),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296950.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8天,主张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0元(20元×8天),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为就医而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情理,原告主张80元的交通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必然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示安慰,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9、鉴定费1500元,因该系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花费,且原告提交了正式发票,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误工费22074.66元、护理费8829.86元、残疾赔偿金296950.4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29934.92元,已超出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50%各55000元,因此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219934.92元(329934.92元-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的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0元,和瑞城建公司承担53954元(219934.92元×70%-100000),由被告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赔付原告65980元(219934.92元×30%)。原告的医疗费1449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14656.21元,因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已经支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马瑞芳10000元,被告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因此原告剩余医疗费4656.21元(14656.21元-10000元),由和瑞城建公司承担3259.34元(4656.21元×70%),由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96.86元(4656.21元×30%)。另被告孟庆义为原告王贤法垫付费用5000元,因此被告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直接给付给被告孟庆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贤法人民币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贤法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贤法人民币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5000元直接给付被告孟庆义)。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贤法人民币67376.86元(1396.86元+65980元)。五、被告青岛和瑞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贤法人民币57213.34元(53954元+3259.34元)六、驳回原告王贤法对被告孙杰、被告孟庆义、被告董永胜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王贤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984元,由原告王贤法负担2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580元,由被告青岛和瑞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21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雪芹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邱 怡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