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吕美蓉与武浩、于俊丽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美蓉,武浩,于俊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美蓉,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内蒙古规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达,内蒙古规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浩,内蒙古送变电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俊丽,无业,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吕美蓉因与被上诉人武浩、于俊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6)内0105民初4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美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被上诉人武浩、于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美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吕美蓉与武浩、于俊丽之间的合伙关系与2014年9月解除;2、武浩、于俊丽退还吕美蓉财产份额共计210797元;3、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武浩、于俊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吕美蓉与武浩、于俊丽之间三人合伙期间为整个面包店经营期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吕美蓉已经于2014年9月向武浩、于俊丽提出退伙,此事合伙关系已经解除。个人合伙退货时,清算不是必经程序。吕美蓉已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6月至9月的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日记账,一审法院应据此判决武浩、于俊丽返还吕美蓉财产份额共计210797元。武浩、于俊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吕美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吕美蓉与武浩、于俊丽之间的合伙关系;2.根据合伙期间的会计账目进行退伙清算,并且由武浩、于俊丽退还吕美蓉投资款项2107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份吕美蓉与武浩、于俊丽口头约定合伙经营三家面包店,吕美蓉陆续出资320820元用于合伙经营,武浩、于俊丽以机器、已经出资的加盟品牌费等作价出资入伙。吕美蓉于2014年9月份提出退伙,但未与武浩、于俊丽达成一致退伙协议。2014年6月至12月份期间的账目现在吕美蓉处,2014年12月份之后的账目在于俊丽处。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但至今双方并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且经释明吕美蓉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整个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口头协议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故本案吕美蓉与武浩、于俊丽三人为个人合伙关系,其合伙经营的三个面包店自2014年6月份营业至2015年7月份停业。吕美蓉主张其已于2014年9月份退伙,但武浩、于俊丽对此不认可,且吕美蓉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与武浩、于俊丽达成一致协议并进行退伙清算,庭审中吕美蓉亦明确表示其向武浩提出退伙时于俊丽并不在场,故认定三人的合伙期间为整个面包店的经营期间,即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吕美蓉请求解除合伙关系,武浩、于俊丽亦表示同意,故予以支持。合伙人要对合伙事务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由于双方未进行任何清算,且经释明吕美蓉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整个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故无法认定三人合伙期间的盈亏状况,吕美蓉亦未举证证明退伙清算后应退回吕美蓉的数额,故对吕美蓉请求被告退还投资款项210,79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吕美蓉与武浩、于俊丽之间的合伙关系解除;二、驳回吕美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1元(吕美蓉已预交),由吕美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庭审查明吕美蓉、武浩、于俊丽三人于2014年10月共同聘请财会人员,2014年底吕美蓉将全部账目拿走。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吕美蓉、武浩、于俊丽三人均表示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故本院确认三人合伙关系解除。关于吕美蓉要求进行退伙清算并退还投资款的诉请。因吕美蓉不认可一审认定的合伙期间,不同意据此进行清算,故清算工作无法进行。吕美蓉主张其2014年6月入伙,2014年9月初退伙仅参与合伙两个月,没有事实依据,故吕美蓉仅参与经营两个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的规定,合伙应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退伙时需进行分割的包括财产、债权及债务。因退伙造成损失的还应根据情况确定赔偿责任。合伙终止时,合伙人出资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吕美蓉不能证明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情况,且清算工作无法进行,法院主持各方进行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故吕美蓉主张返还投资款21079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吕美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元(吕美蓉已预交),由吕美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静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周 纬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子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