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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5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德乐与王椿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乐,王椿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5536号原告:王德乐,男,汉族,生于1980年,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王椿源,男,汉族,生于1981年,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三台县。原告王德乐与被告王椿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乐、被告王椿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多年好友,2016年10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诺该款于同年10月归还8万元,剩余部分12月底还清;10月底到期后被告本应还款8万元,但被告却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椿源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德乐现金167000元,10月份还8万元,12月底还清,如没还清按银行利息2分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王德乐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并经查证属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本案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椿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德乐归还借款1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被告王椿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川人民陪审员  周雪娅人民陪审员  蒲陶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