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4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连某与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张某1,张某2,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4民初57��原告:连某,男,1993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柏乡县。委托代理人:郭立刚,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女,21岁,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柏乡县。被告:张某2,男,1969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柏乡县。被告:王某,女,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柏乡县。原告连某诉被告张某1、张某2、王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1、张某2、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123040元;2、请求判决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冬,经媒人张某3介绍,��与被告张某1认识。被告张某2系被告张某1父亲,王某系被告张某1母亲。2014年农历十一月初六我与被告张某1订亲,经媒人我给张某1、张某2、王某订亲款18880元,手机钱11100元,订亲当天又给660元。2016年正月,经媒人给被告张某1、张某2、王某彩礼102400元。2016年农历二月二十四,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举办仪式后张某1仅在我家住了三天,便回了娘家。我及父母多次去叫,张某1就是不来,不和我共同生活,双方已无办理结婚登记的可能。依据法律规定,婚前原告按风俗给付被告巨额彩礼,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张某1、张某2、王某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证人张某3出庭作证。本院认定如下:下贴时原告给付被告18888元、手机钱1100元,下对月��3600元,举办仪式时给付88000元,合计111588元。另,原告给付被告购买三金钱8000元、送食客钱1100元、接人钱1000元及陪送物品的880元。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数额较大,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却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但三被告对收取原告的彩礼111588元应按照70%的比例返还给原告78111.6元为宜。因此,原告连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依法有据,其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相互间的给予及结婚时购买的三金饰品,本院认为属赠与性质,双方不予返还。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1、张某2、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连某彩礼款78111.6元。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连某负担414元,被告张某1、张某2、王某共同负担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贵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晓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