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李生龙与陈俊霖、XX宝、姚永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生龙,陈俊霖,XX宝,姚永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生龙,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住汉中市宁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君,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霖,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住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宝,男,汉族,1969年2月11日出生,住汉中市勉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系陈俊霖之母,XX宝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永盛,男,1975年6月4日出生,住宁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敏安,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负责人:陈武,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生龙因与被上诉人陈俊霖、XX宝、姚永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5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生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李宁君,被上诉人陈俊霖、XX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上诉人姚永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敏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生龙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由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遭受的损失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全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主要是:1、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姚永盛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借用关系。2、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陈俊霖、XX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姚永盛辩称,上诉人李生龙与被上诉人姚永盛之间是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共同使用上诉人李生龙所有的机动车做生意,上诉人李生龙的车本应该由其本人驾驶,由于上诉人李生龙没有驾驶,而由被上诉人姚永盛驾驶,由此推导出被上诉人姚永盛系受合伙人李生龙雇佣而驾驶,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雇主李生龙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维持原判。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生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原审被告陈俊霖、XX宝、姚永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403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日23时55分许,李生龙乘坐姚永盛驾驶的轻型货车到城固、西乡等地做生意返回途中,沿国道1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勉县黄沙桥东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陈俊霖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内有乘车人袁某)在路南机动车道内相撞,致乘车人李生龙、袁某及陈俊霖、姚永盛分别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生龙受伤后,前后住院治疗20天。勉县交警大队认定,姚永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俊霖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生龙、袁某无责任。2016年4月26日和7月21日,李生龙两次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生龙,小肠破裂行手术治疗后,为10级伤残;外伤致小肠破裂,可以引起粘连性肠梗阻、弥漫性腹膜炎,应与2016年2月3日交通事故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李生龙两次支付鉴定费1700元。涉案的轻型货车,所有人系李生龙,姚永盛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小型轿车所有人系XX宝,陈俊霖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生龙在住院治疗期间姚永盛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李生龙自2014年4月至今在宁强县燕子砭镇租房居住,以自己从事农副产品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YB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永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俊霖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生龙及袁某无责任。事故认定符合当时事实,本院应当予以采信。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俊霖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故李生龙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陈俊霖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李生龙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标准及天数均缺乏相关的计算依据,对此将结合本地生活水准、劳动力市场行情、误工费计算的相关规定以及李生龙的伤情等情况,合理确定赔偿标准。其中,误工费计算时间至定残前一天为82天,每天为110元,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时间以住院时间为限。李生龙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以自己从事服务行业为生活来源,故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该请求应当支持。李生龙请求的50070元的费用是汽车修理厂的估算,不是实际支出费用。轻型货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至今未要求保险公司定损,也未进行维修,故车辆的实际损失应当另案处理。李生龙辩解是姚永盛借用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次,依据李生龙辩解姚永盛借用李生龙的车辆,李生龙还与姚永盛一同去外地做生意,不符合常理,对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应认定姚永盛系李生龙雇佣的驾驶员,姚永盛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的损失应由车主李生龙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姚永盛对已垫付给李生龙的5000元医疗费,不要求李生龙退还,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准许。李生龙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8071.33元,误工费9900元[110元/天×(82+8)天],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12+8)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1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12+8)天],残疾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86811.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李生龙的损失为:医疗费18071.33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86811.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生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6040元;原告李生龙剩余医疗费8071.33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9071.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李生龙赔偿2721元。二、驳回原告李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生龙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其家庭困难无力雇佣驾驶员。经审核,此证据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生龙与被上诉人姚永盛之间是何种关系。被上诉人姚永盛称其与上诉人李生龙之间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称双方在合伙期间就驾车这一具体事务形成雇佣关系的“推导”过程不符合常理及日常习惯,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李生龙提交的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对被上诉人姚永盛进行询问时制作的笔录,被上诉人姚永盛陈述其事发时驾驶的机动车是向上诉人李生龙所借。此份询问笔录是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第一时间制作而成,且产生在在诉讼之前,被上诉人姚永盛此时没有必要选择性陈述事实,所陈述的内容更符合事实。在被上诉人姚永盛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推翻其向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的情况下,应对被上诉人姚永盛的此部分陈述予以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生龙与被上诉人姚永盛之间系雇佣关系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且与被上诉人姚永盛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应认定上诉人李生龙与被上诉人姚永盛之间系机动车借用关系。被上诉人姚永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上诉人李生龙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姚永盛向上诉人李生龙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上诉人李生龙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其他各项损失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上诉人李生龙的损失为:医疗费18071.33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86811.33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上诉人李生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6040元;上诉人李生龙剩余医疗费8071.33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9071.33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李生龙赔偿2721元;由被上诉人姚永盛赔偿6350.33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被上诉人姚永盛应当再赔偿1350.3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生龙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5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及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上诉人李生龙78761元;由被上诉人姚永盛赔偿上诉人李生龙6350.33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被上诉人姚永盛应当再赔偿1350.33元;三、驳回上诉人李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150元,上诉人李生龙负担860元,被上诉人陈俊霖、XX宝负担387元,被上诉人姚永盛负担9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姚永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涛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徐晓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潘鹏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