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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与陈妹龙、郭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陈妹龙,郭爱华,陈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4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黄梅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676450343K。负责人:李然,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宛锦松,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妹龙,男,生于1965年12月3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郭爱华,女,生于1967年1月2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龙感湖农场春港杨柳湖队。公民身份号码42213019670127564X。被告:陈涛,男,生于1989年11月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以下简称黄梅邮政银行)与被告陈妹龙、郭爱华、陈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宛锦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妹龙、郭爱华、陈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601.82元及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的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妹龙、郭爱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额度贷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资料,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元,利率7.995%,逾期利率11.9925%,期限为3年,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3日,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前12个月按月付息,后期等额还本息的还款方法,不按期还贷款利息、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50%收取罚息。同时被告陈涛将其位于龙感湖管理区春港办事处杨柳湖队其名下房屋一栋房权证龙房字第××号作为陈妹龙、郭爱华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抵押于原告,并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房他证龙房抵字第××号他项权证。原告如约于2014年9月13日将贷款发放给陈妹龙,但被告自2017年2月13日开始违约逾期,已构成合同的根本性违约,特提起诉讼。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三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妹龙与被告郭爱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3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涛系二人之子。2013年9月11日,被告陈妹龙作为借款人、被告郭爱华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黄梅邮政银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额度借款授信额度金额为2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个月,自2013年9月11日至2023年9月11日,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如采用浮动利率,则该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将按约定进行浮动。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违约责任约定借款方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债务即构成根本性违约,借款方如构成根本性违约贷款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宣布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方立即清偿。2013年9月11日,原告黄梅邮政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被告陈涛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涛以自己在龙感湖管理区春港办事处杨柳湖队的房屋(房权证龙房字第××号)为被告陈妹龙、郭爱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金额为506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借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被告陈涛在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建设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黄梅邮政银行的房他证龙房抵字第××号他项权证。同日,被告陈妹龙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本息还款法,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正常利率为7.995,逾期利率为11.9925%,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贷款发放后,原告黄梅邮政银行自认被告陈妹龙、郭爱华2017年元月前履行了还款义务,自2017年2月13日后开始违约逾期,至2017年5月18日止被告陈妹龙、郭爱华拖欠贷款本金69601.82元,利息2682.76元,原告黄梅邮政银行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黄梅邮政银行与被告陈妹龙、郭爱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涛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黄梅邮政银行依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妹龙、郭爱华也应当依照约定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2017年2月13日后被告陈妹龙、郭爱华未按约定按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即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黄梅邮政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宣布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妹龙、郭爱华立即清偿。原告黄梅邮政银行与被告陈涛已就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在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建设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黄梅邮政银行的他项权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妹龙、郭爱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原告黄梅邮政银行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因此本院对原告黄梅邮政银行要求依法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陈妹龙、郭爱华偿还借款本金69601.82元及利息并请求准予其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妹龙、郭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贷款本金69601.82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如被告陈妹龙、郭爱华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有权以被告陈涛位于龙感湖管理区春港办事处杨柳湖队的房屋(房权证龙房字第××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元,减半收取计803.5元,由被告陈妹龙、郭爱华、陈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审判长  黄斌鹏审判员  李龙祥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