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8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窦德奎与宁格尔、那仁代力格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德奎,宁格尔,那仁代力格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8民初386号原告:窦德奎,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和硕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宁格尔,男,蒙古族,公务员,其他情况不详。被告:那仁代力格,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和硕县,身份证号码:。原告窦德奎与被告宁格尔、那仁代力格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德奎、被告那仁代力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格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德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汽车修理费14,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今的利息1,610元(利息按照年息6%)。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被告宁格尔在被告那仁代力格担保下在原告窦德奎汽车修理部修理一辆汽车并赊欠1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3日,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宁格尔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被告宁格尔在被告那仁代力格担保下在原告窦德奎汽车修理部修理一辆汽车并赊欠1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3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宁格尔理应及时支付修理款14,000元,不应拖欠不付。原告窦德奎要求被告宁格尔、那仁代力格支付利息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给付欠款时间,故被告宁格尔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债务,其没有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1,610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那仁代力格给被告宁格尔提供保证,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3日,原告窦德奎主张起诉时间是2017年3月24日,已过一年九个月,原告窦德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主债务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那仁代力格主张权利,已过保证时效,故被告那仁代力格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宁格尔支付原告窦德奎车修理款14,000元及利息1,61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那仁代力格不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格尔支付原告窦德奎车修理款14,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格尔支付原告窦德奎欠款利息1,61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窦德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6元,减半收取为95.13元,邮寄费30元,合计:125.13元,由被告宁格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托拉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代 仁 加 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