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3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林国军与被告尹兆会、第三人林博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兆会,林博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3617号原告(执行案外人):林国军,住承德市。被告(申请执行人):尹兆会,住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宗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林博然,住承德市平泉县。原告林国军与被告尹兆会、第三人林博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军、被告尹兆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宗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博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对承德市大学园区御龙瀚府1号楼1单元2503号房屋的强制执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桥区法院于2016年5月6日查封了原告位于承德市大学园区御龙瀚府1号楼1单元2503号住宅一套,理由是因第三人林博然与被告因个人欠款未按期归还被提起诉讼,诉讼法律文书生效后,双桥区法院对林博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错误的认定位于高新区御龙瀚府1号楼1单元2503号住宅为林博然的房产。原告认为,该住宅不属于林博然所有,该房产产权属于原告林国军。原告父母均在农村,且年事已高,因此在御龙瀚府购买一套小面积住宅供二老使用。当时林博然(为原告本家弟弟)在御龙瀚府办公、居住,对小区比较了解,原告便口头委托林博然在小区寻找一套房源并委托其办理相关买卖手续。所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委托林博然购买房屋,在购买完房屋之后,第三人林博然将房屋购买手续交付给原告,但全部的房屋购买合同及房屋登记备案均没有进行变更,房屋的购买合同及发票、商品房预登记均登记在原房屋所有权人鞠颋名下。在本案中,购房资金全部由原告支付,其中30万元是2014年10月10日通过原告银行卡转至售房人鞠颋的母亲刘玉玲处,其余资金虽然由第三人林博然帮忙转交售房人,但相关手续、售房协议原件均在原告手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尹兆会辩称,原告的诉称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购买涉案房屋的是第三人林博然本人,出卖人是鞠颋,该买卖合同自双方签订时就已生效,没有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向鞠颋的母亲刘玉玲转账30万元及房屋的手续在原告手中,都不能证明其是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如果涉案房屋是第三人代原告购买,应有授权委托书或委托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亲属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二者之间进行恶意串通的可能性极大。在购房过程中,原告从未与售房人接触,所以,本案购房合同的当事人是鞠颋与第三人林博然,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第三人林博然,法院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林博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商品房销售协议书、物业费收据、维修保证金收据、取暖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件均在原告处,原告系实际购房人;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以上证据系原房屋所有权人鞠颋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公司、供暖公司有关购房、物业服务、供暖服务的往来凭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原告银行转账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售房人支付购房款30万元;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30万购房款的出处不能证明原告系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人恶意串通以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该证据可以反映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刘玉玲转账30万元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兆会庭前向本院申请调取执行阶段执行法院对第三人林博然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第三人承认涉案房屋系第三人出资从鞠颋处购买,拟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第三人林博然;本庭在庭审中将该笔录予以出示,原告认为该笔录中第三人陈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刘玉玲转账购房款30万元不属实,实际是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刘玉玲转的账;该证据属当事人陈述,其陈述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10日,鞠颋从清山房地山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位于承德市御龙瀚府小区1号楼1单元2503号房屋(面积65.18平方米)及-255号地下室(建筑面积15.43平方米)。后鞠颋欲将上述房屋出售,其便在互联网上发布售房信息,第三人林博然通过电话和鞠颋方取得联系表示欲购此房,双方经过协商,2014年10月11日鞠颋委托其母刘玉玲与第三人林博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鞠颋将上述房屋卖于第三人林博然,双方约定购房价款为34万元,于2014年10月11日一次性付清。2014年10月10日原告林国军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以转账的形式向刘玉玲(系鞠颋之母)转账30万元,其余款项系由第三人林博然以现金的形式直接支付给刘玉玲。现御龙瀚府1号楼1单元2503号房屋的购房合同、取暖费收据、物业费收据等相关手续原件在原告林国军处。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尹兆会曾以第三人林博然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双桥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林博然偿还尹兆会欠款共计40万元,其中在2015年7月15日前偿还10万元,在2015年8月15日前偿还30万元。该约定到期后,林博然未履行义务,2015年7月23日尹兆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5)双桥执字第904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采取了执行措施。本院认为,御龙瀚府小区1号楼1单元2503号房屋原系鞠颋从清山房地山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第三人林博然与鞠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虽该协议中的买受人系第三人林博然,但该协议并未进行备案登记,至今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林博然不能正确陈述如何支付的购房款这一在购房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原告林国军提供了其支付购房款的证据,该证据相对于第三人林博然签订的购房协议而言,已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标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2017年7月7日召开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不得执行位于承德市高新区御龙瀚府1号楼1单元2503号房屋。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第三人林博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冀0802执异4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孟庆九审 判 员 姜朋飞人民陪审员 王治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立红附页: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