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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吕建军、吕建军辩称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刑初75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建军,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阜康市,现住新疆阜康市。2003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阜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建军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吕建军在有色苑小区黄金宾馆门口,搭乘被害人渠某驾驶的轿车,下车时将被害人的手包盗走,包内现金6000元被吕建军挥霍。吕建军于2017年4月25日被抓获,被盗6000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建军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吕建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吕建军在有色苑小区黄金宾馆门口搭乘被害人渠某驾驶的×××H号轿车,行驶至阜康市康宁小区侧门下车时,吕建军趁被害人不备将其放置在手刹处的手包盗走,包内现金人民币6000元被吕建军挥霍。吕建军于2017年4月25日被抓获,被盗人民币6000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03年6月18日,吕建军因犯盗窃罪被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0元,2009年11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1份,证明吕建军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刑事判决书1份,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吕建军于2003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11月3日刑满释放。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人吕建军于2017年5月12号向被害人渠某归还6000元。4、被害人渠某陈述1份,证明被害人渠某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财物的特征和存放的地点。5、被告人吕建军的供述1份,证明2017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吕建军乘坐被害人渠某的车,下车时将渠某一个手包盗走事实经过,手包内现金6000元被其挥霍。6、现场勘验笔录1份,文号:阜公(刑)勘【2017】030027号,附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以及刑事案件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吕建军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7、辨认笔录一份、辨认照片一份、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害人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吕建军。8、抓获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无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小冬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