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雁与崔娟娟、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雁,崔娟娟,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664号原告:王雁,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身份证号:。被告:崔娟娟,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身份证号:。被告:张峰(系崔娟娟丈夫),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原告王雁诉被告崔娟娟、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娟娟、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80000元,利息105600元(480000×2%/月×11个月);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崔娟娟向原告借款480000元。2016年7月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按2.5%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二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崔娟娟、张峰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原告将48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崔娟娟、张峰未质证。被告崔娟娟、张峰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被告崔娟娟、张峰向原告王雁借款480000元。同日,被告崔娟娟、张峰向原告王雁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在收到《借条》后,将48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崔娟娟。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娟娟、张峰与原告王雁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崔娟娟、张峰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崔娟娟、张峰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崔娟娟支付借款本金4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崔娟娟、张峰支付利息105600元(480000元×2%/年×11个月=105600元,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6月9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娟娟、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娟娟、张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雁支付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105600元,合计58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6元,减半收取4828元,投递费64元,合计4892元,由被告崔娟娟、张峰负担4892元(原告已交费用4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闫晨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段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