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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4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孙国清与刘泽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清,刘泽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4298号原告:孙国清,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宏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泽江,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主要负责人:韩风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孙国清与被告刘泽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宏娟、被告刘泽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10066.38元(含救护车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7220元(114.8元/天×150天)、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护理费8610元(114.8元/天×75天)、伤残赔偿金40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54.8元(原告父亲孙祥1949年5月19日出生,15912元/年×12年×10%÷2人=9547.2元;原告母亲段秀荣1949年6月21日出生,15912元/年×12年×10%÷2人=9547.2元;原告女儿孙鑫亚2000年3月15日出生,15912元/年×10%÷2人=795.6元;原告儿子孙浩铭,2007年11月18日出生,15912元/年×8年×10%÷2人=636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83.6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被告刘泽江驾驶冀A×××××小客车与原告孙国清驾驶二轮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国清受伤。原告孙国清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国清左下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75天,营养期评定为75天。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刘泽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国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泽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国清与被告刘泽江已自行和解,不同意承担其他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认原告孙国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对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日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对原告孙国清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医交通费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日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评定标准已经废止,要求按照新的评定标准重新鉴定。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尚在适用中,本院当庭驳回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请求。2、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原告孙国清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故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孙国清的伤情符合现行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原告孙国清要求的就医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含救护车费140元)。4、鉴定费交强险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泽江驾驶机动车掉头时未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国清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国清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原告孙国清同意自行承担,本院准予。原告孙国清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伤残情况和其对损害结果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孙国清的损失数额由本院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核定,确认为:医疗费992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7220元(114.8元/天×150天)、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护理费8610元(114.8元/天×75天)、伤残赔偿金40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54.8元(原告父亲孙祥1949年5月19日出生,15912元/年×12年×10%÷2人=9547.2元;原告母亲段秀荣1949年6月21日出生,15912元/年×12年×10%÷2人=9547.2元;原告女儿孙鑫亚2000年3月15日出生,15912元/年×10%÷2人=795.6元;原告儿子孙浩铭,2007年11月18日出生,15912元/年×8年×10%÷2人=6364.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183.6元、交通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国清医疗费992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2元、误工费17220元、护理费8610元、伤残赔偿金40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54.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65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已减半),由原告孙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扬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