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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行巴市分行与赵瑞、耿平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赵瑞,耿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6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巴市分行)负责人宋建国,系该行行长。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翠平,系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瑞,男,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耿平,男,1985年8月2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赵瑞丈夫,原告中行巴市分行诉被告赵瑞、耿平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巴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赵瑞、耿平向原告装修分期贷款申请,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贷款额度17万元,分36期,后被告发生逾期,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二被告偿还本息合计116139.3元(包括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自2017年1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此数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2、判令以二被告其所有的斯柯达速派小型普通客车对原告中国银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行巴市分行与被告赵瑞、耿平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临时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临时分期付款”额度17万元;借款期36期(一期为一个月),从2014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2日止,并按11.25%的费率收取手续费。按期还款不收利息,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截止到2017年1月12日入账28期,已偿还本金66125.89元,每期应还4722元,如期偿还15期,2016年1月12日开始逾期,尚欠本金为103866.11元,尚欠透支利息为6782.99元,尚欠滞纳金为5490.20元,三项共计116139.3元。自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8期账款未入账,8期共计37776元(4722×8=37776元)。欠款共计116139.3元,其中包括本金103866.11元,透支利息6782.99元,滞纳金5490.20元。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临时分期付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汽车斯柯达速派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应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巴市分行与被告赵瑞、耿平之间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临时分期付款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告将借款17万元交付被告赵瑞、耿平指定的账户,原告与被告赵瑞、耿平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未能在原告多次催要后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赵瑞、耿平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赵瑞、耿平之间的利息约定为按期还款即不计利息,逾期还款则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已产生的利息不在计息。滞纳金系一种行政处罚规定,而本案系民事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没有民事法律依据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车辆斯柯达速派提供抵押,但未办理登记,故不引起物权的变动,现原告要求以二被告其所有的斯柯达速派小型普通客车对原告中国银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瑞、耿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行巴市分行借款本金103866.11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3日开始按本金103866.11元,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赵瑞、耿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行巴市分行截止2017年1月13日前截欠利息透支利息6782.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要求以二被告赵瑞、耿平所有的斯柯达速派小型普通客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被告赵瑞、耿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吕富阁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史超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