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聂娜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聂娜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219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5号王鼎国际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5336264-6。负责人史宏,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旭,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士豪,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聂娜杰,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聂娜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在其行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60,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38136.62元(截至2016年8月13日),其中本金30756.8元,利息、延滞金等费用7379.82元;利息、延滞金等其他费用按《客户协议》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聂娜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聂娜杰填写了平安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平安银行申请办理平安银行信用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合同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载明:被告聂娜杰未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欠款,原告有权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聂娜杰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20元,被告聂娜杰超过信用卡额度用卡,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的部分按月支付超限费,超限费按超限部分的5%按月收取,不设最低和最高限额,被告聂娜杰超过到期日未偿还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催收、追索并有权停被告卡片的使用,原告因向被告催收欠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催收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此后原告批准了聂娜杰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62×××60的信用卡交付聂娜杰使用。聂娜杰开卡使用后,截至2016年8月13日,该卡因透支产生的应付本金30756.8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7379.82元,共计38136.62元。以上事实由平安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余额构成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形成合同关系,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偿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刘芳在信用卡透支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被告刘芳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芳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对2017年1月1日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娜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0756.8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7379.82元,共计38136.62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7元,由被告聂娜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陈晓菲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英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