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单薛根与被执行人建湖县九龙口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薛根,建湖县九龙口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328号申请执行人单薛根,男,1968年4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如皋市。被执行人建湖县九龙口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九龙口镇。法定代表人:叶依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单薛根与被执行人建湖县九龙口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了(2016)苏0925民初40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内容如下:“被告建湖县九龙口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单薛根货款213600元,于2016年12月27日前偿还106800元,余款106800元于2017年3月27日前还清(上述款项直接汇至原告单薛根卡号为62×××3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如被告有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就全部货款213600元及违约金21360元,合计234960元的给付余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504元,减半收取2252元,由被告建湖县九龙口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237212元,执行申请费为3458元。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40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蒋 松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国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