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艳与勾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勾月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960号原告:王艳,女,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美玲,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勾月超,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丽(系勾月超之妻),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王艳诉被告勾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力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艳的委托代理人包美玲,被告勾月超的委托代理人宋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勾月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元,并自2007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1日,被告因经营蔬菜商店,向原告借款8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被告勾月超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期间我还了4000元,剩余欠款同意在今年8、9月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勾月超原系原告妹夫。2007年,被告勾月超因经营商店用款,向原告借款8200元,同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该起纠纷属于民间借贷,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已偿还4000元本金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勾月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艳偿还借款本金8200元;二、驳回原告王艳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勾月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力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文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