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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孙允中与高桂荣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允中,高桂荣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00009号原告:孙允中,男,193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国,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桂荣,女,住诸城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孙允中与被告高桂荣民间借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允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桂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允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承担利息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息1.5分付息,每3个月支付一次,期限1年。现借款到期日已过,被告仅付利息1000元,本金及其他利息未还。被告高桂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确认并约定:借到现金40000元,借款按月息1.5分付息,每3个月结息一次,借款期限1年。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974天),借款按月息1.5分计息,其中被告已偿还利息1000元,并声明保留另行主张2017年6月2日后借款利息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高桂荣向原告孙允中借款,二人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桂荣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借条和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高桂荣应当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按月息1.5分计息,即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该利息约定不超法定上限,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原告主张的计息期间利息共计1948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利息1000元,该主张对原告不利,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期间被告应付利息18480元。原告仅主张15000元利息是对其合法民事权益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利息被告高桂荣应当承担。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高桂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桂荣向原告孙允中偿还借款40000元,承担2017年6月1日前拖欠的利息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高桂荣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高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审 判 员  郭海龙人民陪审员  徐振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志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