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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大连冈田水产有限公司与徐彦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冈田水产有限公司,徐彦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2063号原告:大连冈田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满族乡。法定代表人:南部利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红梅,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广文,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徐彦才,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冯庆亮,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冈田水产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彦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被告徐彦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徐彦才诉大连冈田水产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正在另案审理过程中,冈田水产作为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处于待定状态,本案须依据该案的处理结果下判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红梅、被告徐彦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庆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70098.1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非因公摔伤,住院治疗四次,原告共为其垫付医疗费91662.30元,护理费20469元,生活费5466元,共计117577元。被告出院后,原告多次向其索要垫付款,被告拒不返还。此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应属于侵权引起的纠纷。依侵权责任,被告应当就自身过错责任承担60%的损害,故应当返还原告垫付款70098.18元。被告冈田水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属于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应当按照工伤处理。被告起诉原告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不适用原告以侵权和不当得利纠纷划分赔偿比例,被告受伤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救治,自愿承担相关的医疗费用是赠与行为,被告不同意返还。各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原告:1、(2016)辽0213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021民终21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属侵权纠纷,另案终审判决已认定原告对被告的损害负40%的赔偿责任。2、医疗费票据4张、借据15张,证明被告住院4次,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91662.30元,护理费20469元,生活费5446元,合计117577元。被告:(2016)辽021民终30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系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关系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不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彦才于2013年3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住在原告提供的宿舍二楼。2013年6月21日早晨6时许,与被告同宿舍的其他员工上班离开时,误将宿舍门反锁,被告起床后为不耽误工作,试图从宿舍二楼窗户通向一楼时不慎坠落受伤。被告先后到金州区第三人民医院、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救治,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91662.30元,护理费2046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等。(2016)辽0213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2017)辽021民终219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间为侵权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损害发生均有过错,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已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7)辽021民终2196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原、被告对被告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分担的责任比例为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故被告因本次受伤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中被告应自行承担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予返还。其中医疗费91662.30元,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护理费20469元,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被告亦认可住院期间接受了护理且费用是由原告支出,该项护理费应予认可。被告辩解原告诉请返还支付给被告的生活费5446元中有746元,非被告签字,不予认可的意见,应予采纳;其中2013年12月25日付特殊情况困难补助500元、2014年1月18日付春节生活补助费1000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不应予以返还。故原告垫付被告的医疗费91662.30元、护理费20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合计115331.30元,被告应当返还60%,即69198.78元。被告辩解,原告垫付的费用是对被告的赠与,不应返还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彦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冈田水产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9198.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保全费250元,合计1576元,由原告大连冈田水产有限公司负担526元。由被告徐彦才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朝晖审 判 员  胥惠群人民陪审员  刘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吕梦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