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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7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名称

崔景明与左建立、河北建设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景明,左建立,河北建设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07民初1067号原告:崔景明,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喜明,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建立,男,1966年1月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河北建设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韩立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鹏,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景明与被告左建立、被告河北建设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喜明,被告左建立,被告河北建设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钢筋笼加工制作工程劳务费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承建河北省满城区电厂工程(地点是满城区要庄乡要庄村),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一,被告一将该工程的部分钢筋笼加工制作给予原告施工,双方并签订劳务合作合同,约定每制作一吨钢筋给付劳务费310元,原告共加工制作1124.03吨,应给加工制作费348449.3元,但剩余85000元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左建立辩称,应由石家庄仲裁委仲裁。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原告崔景明与被告左建立签订了劳务合作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发生争议应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被告提供了《劳务合作合同》书证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崔景明与被告左建立签订了劳务合作合同,约定了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左建立提出的应先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景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兰水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田 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