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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高国强与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博高公司)、湖北荆门楚桥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楚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强,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博高公司),湖北荆门楚桥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楚桥公司),赤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922号原告:高国强,男,汉族,1974年10月2日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博高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东方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2204470XL。法定代表人:付高权,博高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荆门楚桥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楚桥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葡萄园路葡萄园*期*栋***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506886004Q。法定代表人:余永琴。被告:赤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赤壁开发委)。法定代表人:熊新年,赤壁开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鄂军,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高国强与被告博高公司、楚桥公司、赤壁开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亚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宋玲、被告博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桥公司、赤壁开发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强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赤壁开发委与被告博高公司就赤壁市(中国光谷)宇顺赤壁电子玻璃产业化基地项目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博高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楚桥公司。2015年10月13日,楚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1、2号厂房涂料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后,楚桥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元月26日和7月24日进行了验收结算。同年8月7日,还对原告临时用工进行了结算。2016年8月15日,博高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总结算单,总计工程款1260592.33元。扣除已付款600000元,实际下欠工程款660592.33元。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三被告至今相互推诿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博高公司、楚桥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原告民工工资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660592.3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6年9月2日起至工资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同时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赤壁开发委在其下欠应付工程款中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博高公司承担。被告博高公司辩称,第一,赤壁电子玻璃产业化项目,分前期(宇顺)项目和后期(维达力)项目,博高公司只是进行了前期工程,后期项目系楚桥公司承建施工。第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博高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是楚桥公司,博高公司也没有授权楚桥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第三,根据原告与楚桥公司签订的合同,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应当由发包方楚桥公司支付,我公司无责。并且,原告所请求的数额没有办法核对,楚桥公司付了原告多少钱,我公司亦不知情。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无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赤壁开发委辩称,本案系给付之诉,原告与本委不存在任何基于给付之诉的权利义务关系。本委仅与被告博高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是本案诉请的给付之诉的权利义务相对人。本委发包给被告博高公司的施工工程已完工,已按约定支付了其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本委与被告博高公司一直未办理工程决算及结算,现是否仍欠被告博高公司工程款无法知晓,原告将本委列为被告,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予以支撑,故原告针对本委的诉请应予以驳回。因被告博高公司下欠案外人其他债务,在本案受理前已有赤壁法院及其他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裁定要求我扣留欠付被告博高公司的工程款,轮候扣留金额达2000万元以上,如最终通过结算,确认本委仍欠被告博高公司的工程款,本委将依法配合法院予以扣留和支付。被告楚桥公司未提出答辩。原告高国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博高公司与被告赤壁开发委所签《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内容包含在该总承包工程范围内的事实。证据2、博高公司赤壁分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资料一份,拟证明博高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同时证明余永琴为博高公司赤壁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证据3、博高公司对赤壁开发委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一份,拟证明在前期工程结算后,博高公司委托其员工万华勇负责涉案工程项目后期全部管理工作的事实。证据4、赤壁开发委对博高公司出具的《复工通知》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中途停工原因消除后,被告赤壁开发委通知博高公司复工的事实。证据5、博高公司对赤壁开发委出具的《关于完善赤壁宇顺建筑施工项目程序合法的函》一份,拟证明博高公司收到《复工通知》,并同意继续施工的事实。证据6、授权委托书二份,拟证明博高公司、楚桥公司授权赤壁开发委转移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事实。被告博高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赤壁市(中国光谷)宇顺赤壁电子玻璃产业化基地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赤壁开发委于2012年8月5日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博高公司建设施工的事实。证据2、《宇顺项目后期收尾工程需明确事项的报告》一份,拟证明博高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致函赤壁开发委,重申了宇顺项目主体工程大部分完工,只存在后期收尾工程因其不按工程进度拨款而造成工程施工困难的事实。证据3、《宇顺项目后期收尾工程回复函》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16日,赤壁开发委复函认可博高公司承建的宇顺项目只存在后期收尾工程的事实。证据4、《关于协商宇顺项目建设有关工作的函》一份,拟证明赤壁开发委于2013年11月21日致函博高公司,要求博高公司应明确表示是否继续承建涉案项目工程,否则限期退场的事实。证据5、《回复函》一份,拟证明博高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复函赤壁开发委,要求其支付500万元,保证博高公司按所报计划完成宇顺项目的收尾工程的事实。证据6、《赤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14)》一份,拟证明赤壁开发委于2013年12月20日召开宇顺项目后期建设相关工作会议,博高公司同意按宇顺公司的要求,签订结算承诺书,宇顺项目合同终止的事实。证据7、《宇顺赤壁电子玻璃产业化基地项目工程结算报告移交说明》一份,拟证明博高公司与赤壁开发委已办理工程决算程序,宇顺项目合同终止的事实。证据8、万华勇上缴印章四枚清单一份,拟证明如下事实:1、2015年1月19日,万华勇将“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宇顺赤壁电子玻璃产业化基地项目经理部”“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等4枚印章上交给博高公司;2、宇顺项目工程因合同终止而结束。证据9、企业基本信息资料一份,拟证明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在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的事实。证据10、《赤壁项目情况汇报》、QQ电子邮件纸质文档各1份,拟证明:1、万华勇于2016年3月31日向博高公司发送QQ电子邮件,承认其私刻了“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达力赤壁电子玻璃产业化基地项目经理部”印章的事实;2、截止2016年3月31日,赤壁开发委相继向楚桥公司支付维达力项目工程款850万余元。结合其他证据,能共同证明维达力项目系楚桥公司承建的事实。证据11、《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如下:1、2015年10月13日,楚桥公司将维达力项目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2、2016年9月2日,楚桥公司委托赤壁开发委向原告付款的事实;3、维达力项目系楚桥公司承建的事实。证据12、对账单一组,拟证明:1、楚桥公司与案外人张鹏、万传礼等人进行合同结算的事实;2、维达力项目工程系楚桥公司承建,不属于博高公司承建的事实。证据13、楚桥公司钢材供货款对账表及资金占用费等文证资料一组,拟证明:1、2016年2月2日,供货方武汉盛大瑞景商贸有限公司与需用方楚桥公司为2015年10月、11月、12月、2016年1月的钢材货款进行对账,说明维达力项目工程系楚桥公司承建,不属于博高公司承建的事实。证据14、《楚天都市报》一份,拟证明博高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楚天都市报发布公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壁电子玻璃产业化基地项目部’相关印章、印鉴均已于2015年2月6日依法注销,自注销之日起,凡在赤壁范围内使用本公司名义的‘分公司’和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及签订的合同、资料等一切行为均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证据15、《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各一份。证据16、《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各一份。证据17、《工作联系函》一份、《天诚混凝土客户货款对账单》二份。上述三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楚桥公司与多人签订合同,为涉案项目后期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据1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劳动保障监察责任改正指令书》三份、《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博高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高权因当时自身特殊处境,应赤壁开发委要求,违背自己真实意愿,被迫向其出具转移支付委托书的事实。被告楚桥公司、赤壁开发委均未提交抗辩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的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质证。被告楚桥公司、赤壁开发委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博高公司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实质性异议,但提出:证据1,博高公司与被告赤壁开发委所签承包合同仅是前期工程,原告起诉的是后期工程,故该证据证明对象与原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间没有关联性;原告下设“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已在工商部门注销,故原告证据2与其证明目的间无关联性;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项目后期工程由博高公司继续施工的事实;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博高公司未收到复工通知,且签字人为楚桥公司的员工,该证据不能证明博高公司参与涉案工程后期施工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涉案项目后期工程是由博高公司施工。证据6中确有博高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项目后期工程系博高公司实际承建。付高权对原告完成工程量不清楚,且是在受胁迫的情况的签名,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证据无证明效力。原告高国强对被告博高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部分证据只能证明博高公司就已经完工的前期工程与开发区进行了结算,不能证明涉案项目工程总施工合同的终止;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博高公司赤壁分公司项目章和分公司公章是否上交原告并不知情,被告也没有公示;对证据9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分公司的注销代表项目结束;证据10的真实性不能得以确认;对证据11、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项目后续工程是由楚桥公司施工的事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明不能证明工程是由楚桥公司承包的事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4系博高公司单方在报纸上登记的公告,不能证明这些公章是否已经销毁;证据17不能证明原告工程款由楚桥公司承担的事实;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付高权在签订授权委托书时受胁迫的事实。对上述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举证部分。原告证据1(与被告博高公司证据1同一)能证明被告博高公司与被告赤壁开发委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的事实,但不能独立证明原告与被告博高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博高公司赤壁分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经工商登记注销,故原告证据2与其证明对象间无关联性;博高公司对赤壁开发委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即原告证据3一方面证明了案外人万华勇经博高公司授权,参与了涉案项目工程的管理工作,但同时亦证明了万无权代表博高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证据4、5能证明涉案工程符合复工条件后,赤壁开发委书面通知博高公司复工及该公司有条件同意复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博高公司实际组织恢复施工的事实;原告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博高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高权在有多方人员签名情况下,亦同意在涉案项目工程款中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独立证明其与原告间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二、被告博高公司举证部分。证据2、3、4、5、6能组成证据链证明该公司就前期已完工工程量与被告赤壁开发委进行了结算,并向赤壁开发委提出了如不能支付合同进度款,不保证后期工程进度的事实,但该部份证据不能独立证明双方所签建设施工合同终止的事实;证据8、9、17能证明博高赤壁分公司于2015年2月6日依法注销登记,并对外公示的事实;证据11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楚桥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的事实;证据12、13、14、15、16能相互印证,组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楚桥公司以自己名义,就涉案项目后期工程的建设,与多个案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和劳务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了万华勇系楚桥公司在涉案项目后期工程中的主要管理人员的事实;证据18不能证明博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有关转移支付委托书上签名系受到胁迫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被告赤壁开发委与被告博高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赤壁开发委(合同发包方)将赤壁市(中国光谷)宇顺赤壁电子玻璃产业化基地项目建设(下称涉案项目工程)发包给博高公司承建。总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总投资约2亿元。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11月,博高公司完成了涉案项目工程中1号、2号厂房主体工程等施工任务(下称涉案项目前期工程)。涉案项目工程原系赤壁开发委为深圳市宇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代建项目,后该公司因故解除与赤壁市开发委间的合作关系,导致涉案项目工程不能维持施工。博高公司因此多次与赤壁市开发委就合同履行及是否解除等问题相互交涉。2014年6月17日,博高公司就已完成工程量向赤壁开发委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并从涉案项目工程中离场,但双方未签订终止《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协议。其后,涉案项目工程处于实际停工状态。为此,博高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通知其公司在涉案项目前期工程的管理人员万华勇上缴了“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宇顺赤壁电子玻璃产业化基地项目经理部”、“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4枚,并于2015年2月6日向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注销了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且予登报公示。2015年6月24日,博高公司向赤壁开发委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函告该公司委派万华勇全面负责涉案项目工程管理工作,并特别说明,有关涉案项目工程的“一切公文函件、经济往来以及其他业务需要签字盖章的,由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办理;除此之外其他任何人签字盖章的均属无效。”2015年10月,赤壁开发委因涉案项目工程引进了深圳维达力实业有限公司为新的投资方,遂于同年10月16日向博高公司发出《复工通知》一份,函告该公司恢复涉案项目工程施工(下称涉案项目后期工程)。11月2日,博高公司回函称,已作好开工准备,但赤壁开发委复工前应向博高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赤壁开发区收函后未予答复。此后,被告楚桥公司进场,并与多家单位和个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和劳务合同,进行了涉案项目工程后期工程施工。其间,案外人万华勇未经博高公司授权,刻制“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达力赤壁项目经理部”印章(下称维达力项目部印章)一枚,并在楚桥公司与各分包人所签合同的结算中多次使用该印章。2015年10月13日,楚桥公司与原告签订《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涉案项目1、2号楼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料,计价方式为按实际施工面积包干计价。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合同义务。在涉案项目后期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部分分包单位和个人催讨到期工资和材料款,赤壁开发委于2016年2月2日召集万华勇及博高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高权、等人,商议并明确了对各债权人到期进度款的资金转移支付分配额度后,付高权应赤壁开发委提出的要求,出具了同意向原告等多名与楚桥公司签订合同人员转移支付劳务工资和建设材料款的委托书一份。赤壁开发委相关人员二人及万华勇亦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名。付高权在签名时特别注明“鉴于三位负责人(指赤壁开发委签名人员及万华勇)对其数额真实情况担保负责,本人仅对此次劳务费拨款同意支付”。2016年元月26日和7月24日,被告楚桥公司与原告进行了验收结算。同年8月7日,还对原告临时用工进行了结算。2016年8月15日,万华勇在总结算上签名并加盖“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达力赤壁项目经理部”印章,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总计合同价款1260592.33元,扣除已付款600000元,实际下欠合同价款660592.33元。2016年9月2日,楚桥公司向赤壁开发委出具了委托支付函,自认涉案项目后期工程系其承建,并委托赤壁开发委转移支付所欠原告工程价款。现原告高国强因赤壁开发委收函至今仍未全额支付该款而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楚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提供建筑劳务服务。同时查明,涉案项目工程至今未通过全项目工程量结算及工程竣工验收。本案的争议焦点及本院评判意见:一、各当事人间法律关系问题。第一、被告赤壁开发委与被告博高公司间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依法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至今,双方当事人未签订终止合同的书面协议,涉案工程亦未经竣工验收,故被告博高公司提出自进行了已完工程结算时起,双方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博高公司与被告楚桥公司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博高公司在涉案项目工程中未与,亦未授权委托他人与楚桥公司签订任何分包合同,故双方当事人间并不构成承包人和分包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赤壁开发委与被告楚桥公司间法律关系。在涉案项目工程恢复施工后,被告楚桥公司与原告及多个案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施工材料采购合同和劳务合同,并以自己名义与原告及上述案外人办理合同结算。而被告赤壁开发委亦多次根据楚桥公司发出的委托支付函,以转移支付方式支付相关合同价款。由此,楚桥公司进行涉案项目工程后期施工,为后期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应予认定。因此,被告楚桥公司与被告赤壁开发委间构成事实上的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赤壁开发委提出仅与博高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原告王晓强与被告楚桥公司间法律关系。楚桥公司系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人,与原告签订民事合同,并各自完全以自己名义实际履行,构成双方当事人间独立的合同关系。第五,原告与博高公司间是否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楚桥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其效力不及于合同以外第三人,不对合同以外第三人产生约束力。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博高公司与原告间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二、被告博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同意转移支付委托书行为,以及万华勇在楚桥公司与原告合同结算中加盖维达力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是否导致博高公司因此而应承担原告工程款责任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博高公司与原告间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因此,其法定代表人付高权在该委托书上签名的行为,并不导致基础法律关系的变化,从而导致博高公司与原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并且,被告楚桥公司在其后(2016年9月2日)的对被告赤壁开发委发出的转移支付委托书中明确授权所欠原告工程款全额“从我公司承担的赤壁项目工程款中扣除”,表明了该公司系涉案项目后期工程实际施工人和相应民事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事实。因此,付高权在上述委托书上签名的行为,并不导致博高公司由此而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关于万华勇在楚桥公司与原告合同结算中加盖维达力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是否导致博高公司因此而应承担原告劳务费责任问题。1,万华勇受博高公司委派,在授权范围内从事涉案项目工程的相关管理工作,但未获得与他人进行经济往来和其他业务往来,进而签名和使用印章的的权限。对此,该公司在2015年6月24日向赤壁开发委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对万华勇的授权明确;2,博高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组成证据链,证明该公司未成立“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达力赤壁项目经理部”,亦未使用相应项目印章;3,万华勇不仅为博高公司在涉案项目前期工程上的管理人员,同时又为楚桥公司在涉案项目后期工程上的主要管理人员。在万华勇具有双重身份的情况下,对其签名、盖章行为是代表博高公司还是代表楚桥公司的职务行为的判断,应以原告与博高公司和楚桥公司是否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万华勇行为导致的后果是否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公平原则为依据而予以明晰。楚桥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而博高公司与原告间并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万华勇参加结算行为,只可能代表楚桥公司而不可能代表博高公司。并且,原告向作为涉案项目后期工程实际施工人和实际收益人的楚桥公司提供了劳动成果,却因万华勇的上述盖章行为而判由博高公司承担本应由楚桥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从而损害博高公司合法权益,亦有悖民事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公平原则。由此,万华勇在楚桥公司与原告合同结算中加盖维达力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导致博高公司因此承担原告合同价款的支付责任。三、被告赤壁开发委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提出被告赤壁开发委应承担相应支付责任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但因涉案项目工程至今未进行总体结算,尚不能确定被告博高公司和楚桥公司在被告赤壁开发委处是否仍存在应进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开发委现行承担相应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综上,被告博高公司与原告高国强间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博高公司将涉案项目工程分包至被告楚桥公司亦无事实依据,故原告提出该公司应与楚桥公司共同承担下欠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楚桥公司与原告高国强均不具备工程建设资质,双方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其内容违反了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的无效,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结算条款进行的结算。对下欠工程款,被告楚桥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楚桥公司未约定下欠工程款支付期限,故其请求支付延期支付下欠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项目工程尚未进行总体结算,不能确定楚桥公司在被告赤壁开发委处是否仍存在应进工程款,故原告请求开发委现行承担相应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涉案项目工程进行总体结算完成后,原告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对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系承包人法定权利,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国强与被告楚桥公司所签《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楚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高国强工程款660592.33元。三、对前项工程款,原告高国强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高国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实收6900元,由被告楚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新亚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谢 悦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办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