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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曾祥德、康新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祥德,康新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德,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白刚,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新峰,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祥德与被上诉人康新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曾祥德于2017年2月20日向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康新峰支付农民工工资70000元。该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豫142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曾祥德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祥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刚,被上诉人康新峰的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康新峰承包睢县蓼堤镇中心社区工程,曾祥德带人在该工地上做木工,每平方39元。2015年1月22日,康新峰为曾祥德出具欠工程人工费70000元的欠条一份。原审法院认为:曾祥德在起诉时主张康新峰欠其劳务工资70000元,庭审中先称康新峰为其出具欠条时为了向别人要账为其多写了一部分,实际康新峰欠其57960元,后又称其算错了,少算了74个工和7个楼梯,康新峰应给其70000元,根据庭审中曾祥德陈述的“74个工和7个楼梯,每个工200元,每个楼梯200元”,加上其在庭审中先主张的57960元,与曾祥德起诉时和庭审中后主张的70000元并不相符。结合康新峰提供的袁业涛证明,该院认定康新峰为曾祥德出具欠条时多写了部分数额这一事实。对于康新峰的实际欠款,应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计算。综上所述,本案曾祥德带人在康新峰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曾祥德带人为康新峰提供了劳务,康新峰应全额支付给曾祥德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工程总面积为11365平方米,曾祥德带人施工每平方米39元,总费用为443235元,扣除其借支的402175元及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1800元,现康新峰尚欠曾祥德39260元,其应给付曾祥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康新峰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曾祥德工资款39260元。二、驳回原告曾祥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负担395元。上诉人曾祥德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1月30日在工地上向被上诉人借支10000元与事实不符,该笔借支既没有上诉人签名,笔迹也不是上诉人所写,明显是被上诉人私自添加,不需要上诉人进行笔迹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原审判决的数额上再增加10000元。被上诉人康新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30日10000元的借支款属实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被上诉人康新峰向本院提交借支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30日10000元的借支款确实存在。上诉人曾祥德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字不是上诉人书写,上诉人也没有拿过该笔款项,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被上诉人康新峰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份证据上有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虽然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该份证据能够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于2014年1月30日向其借支现金10000元,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借支清单对此均予显示。上诉人对该笔借支款项有异议,其认为二审中提交的借支清单上的字迹不是本人书写,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上诉人对该清单内容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借支清单上对于2014年1月30日的10000元款项有上诉人的签字,故原审认定该笔借支属实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曾祥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祥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周克风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韩慧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