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5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岑秋华与梁逢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秋华,梁逢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562号原告:岑秋华,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逢添,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岑秋华诉被告梁逢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和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秋华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梁逢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35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借款自2014年3月13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了250000元,被告声称自己有私人农庄,有价值不菲的树,锦鲤等财产,足够偿还借款,但是需要一些时间,为此,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在本来250000元的借款上自愿提出改为欠款350000元,以作为两年的利息补偿,并承诺一定于2017年还钱,但至今没有还款。被告梁逢添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及取款凭条(2011年7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梁逢添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上诉证据,被告梁逢添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认识后,被告曾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上述借款均为口头协议,四次借款的具体金额如下:1.原告于2011年5月28日通过农商银行容桂容奇支行向被告分三笔共转账48000元,原告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已按月利率4%的标准在支付本金时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2.原告于2011年7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梁逢添的银行卡(卡号为62×××11)存入19200元,原告确认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在支付借款本金时已按月利率4%的标准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800元;3.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分三次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于12月22日分两次向被告转账44000元,实际转账的金额为94000元,原告确认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在支付借款本金时已按月利率4%的标准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以及前述第一笔借款截止至2011年12月之前尚欠的利息2000元;4.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分三笔共转账50000元,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转账13200元,原告确认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本金为80000元,在支付借款本金时已按月利率4%的标准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200元,以及前几笔借款截止至2012年11月尚欠的利息13600元。综上,原告共向被告实际转账支付了224400元。再查明,被告梁逢添于2011年7月28日偿还2000元,于2011年8月9日偿还800元、于2011年9月26日偿还2000元、于2011年10月6日偿还800元,于2011年10月28日偿还2000元、于2011年11月26日偿还2000元,于2011年12月7日偿还800元、于2012年1月31日偿还6000元、于2012年2月28日偿还6000元、于2012年3月6日偿还800元、于2012年4月6日偿还800元、于2012年5月4日偿还6800元、于2012年9月10日偿还6800元、于2013年1月4日偿还10000元、于2013年2月28日偿还10000元、于2013年9月10日偿还10000元。上述还款共计676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记载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3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转账凭证及被告书写的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借款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院认定2011年5月28日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48000元,2011年7月6日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19200元,2011年12月21日-22日,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94000元,2012年11月28日-29日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63200元。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4%,根据原告每次借款预先扣除的利息金额及被告偿还利息的情况,本院确认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4%,利息按月支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本院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偿还利息的时间及金额,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约定每笔借款的利息不分先后偿还顺序,均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支付,故对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12月7日期间还款金额为2000元的款项共四笔8000元,本院按月利率3%的标准用于抵扣48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还款金额为800元的款项共3笔2400元,按月利率3%的标准用于抵扣192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被告于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还款按月利率3%的标准用于抵扣前述三笔借款产生的利息。被告于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偿还的款项按月利率3%的标准用于抵扣四次借款产生的利息。由于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利息,因此,其当月偿还的款项应当分别用于抵扣之前拖欠的利息。经抵扣后,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了48000元借款本金截止至2012年11月9日的利息共25072元,支付19200元借款本金截止至2012年9月6日的利息共8000元,支付94000元借款本金截止至2012年10月18日的利息25640元,支付63200元借款本金截止至2013年4月17日的利息8888元。对之后的利息,本院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出具借据之日2014年3月13日共计6813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据,双方没有对2014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作出约定,故对此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未约定还款的时间,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催告被告还款之日,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逢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岑秋华借款本金224400元、利息68136元,合计292536元,并自2017年4月17日起,以本金224400元为基数,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岑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梁逢添负担3000元,由原告岑秋华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清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宋晓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