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2563汤伏萍与王朝兵、钱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伏萍,王朝兵,钱忠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563号原告:��伏萍,女,48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明,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兵,男,44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钱忠娥,女,42岁,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伏萍与被告王朝兵、钱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伏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明,被告王朝兵、钱忠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伏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朝兵、钱忠娥偿付借款6.50万元,利息27300元(自2015年8月27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合计927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朝兵是朋友,被告王朝兵、钱忠娥是夫妻。王朝兵向原告借款有两次,一次是10万元,另一次是7万元。10万元款项于2014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王朝兵,约定月利率为3分,王朝兵按约定从次月起每月给付利息3000元,也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利息付至2015年7月29日,之后利息没有给付。2015年10月30日王朝兵以钱忠娥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1万元,2016年5月25日通过同样方式还款1万元,2016年8月30日给付现金5000元,2017年1月4日又通过银行方式还款1万元,计还款35000元,2017年1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王朝兵将原始10万元借条收回,重新出具6.50万元借条,时间仍标注当时借款时间2014年11月27日。第二笔是7万元,7万元款项于2014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至王朝兵指定钱忠娥名下,约定月利率为3分,王朝兵按约定从次月起每月给付利息2000元或2100元,也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2015年5月18日支付当月利息2100元,之后利息未付,2015年6月18日王朝兵将借款7万元偿还,原始借条收回。本案主张是结算后2017年1月4日王朝兵新出具的借条6.50万元,之后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王朝兵、钱忠娥辩称,我们是夫妻。向原告借款3次,分别是10万元、7万元和6.50万元,都是2014年借的,6.50万元是最后一次借款,其他比较早些,应该在2015年5月份前就还掉了,都是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其中2015年6月18日转账给原告7万元,2015年6月28日转账3000元,2015年7月29日转账3000元,2015年10月30日转账1万元,在这之前现金交付给原告3.50万元,被告认为已经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债务,条据��回了。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6.50万元未约定利息,且该款已经偿还,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所以没有收回欠条原件,故转账和现金交付已经超过本金6.50万元,所以原告对手中持有的条据再次起诉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法庭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汤伏萍与被告王朝兵债务形成经过,被告王朝兵、钱忠娥身份关系情况同原告汤伏萍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王朝兵、钱忠娥对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清单证明款项支付时间、金额及内容无异议。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人李某证言:当初王朝兵打电话给我让我想办法借点钱,我然后打电话给汤伏萍的,当时说借款7万元,后来借的10万元,之前双方不熟悉��我是中间介绍人,时间是2014年,具体是什么时间借的记不清了,当时约定月利率3分,利息都是通过银行卡打的,每月给付的,3000元、2000元或2100元。还款情况和尚欠款项情况我是听原告说的,每次原告和我讲还款事情,我去找王朝兵夫妻,让王朝兵还钱,王朝兵说没有钱,让等等的,当时都没有讲还欠多少。每次借款和还款都是被告打电话给我的,10万元借款还款35000元,是分期给付的,目前尚欠6.50万元,因为每次王朝兵还款的时候都打电话给我让我通知汤伏萍去拿钱,并让我把汤伏萍卡号发给他,还款的时候我并不在场,都是王朝兵打电话给我的,然后我再通知汤伏萍找王朝兵拿钱,有的是现金交付的有的是银行转账,具体他们交易的情况我不清楚,最后一次是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让去拿5000元现金。原告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对���人证言有异议,但未对自己陈述内容进行举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汤伏萍提供被告王朝兵借条1张,银行流水清单,到庭证人李某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应予认定。庭审过程中,原告以月利率2分主张从2015年8月27日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利息,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未就其主张换据后仍约定借款利率事实进行举证。被告王朝兵、钱忠娥陈述向原告借款3次,即10万元、7万元和6.50万元,2015年6月28日转账还款3000元,2015年7月29日转账还款3000元,不是给付利息…在这之前现金交付给原告3.50万元。原告持有的2014年11月27日的6.50万元借条是清偿过了,条据未收回,本案是重复主张权利,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未就其陈述事实进行举证。针对被告异议,本院多次向王朝兵、钱忠娥委托诉讼���理人释明并要求王朝兵、钱忠娥到庭陈述自己意见,接受法庭询问,但王朝兵、钱忠娥拒不到庭。本院认为,被告王朝兵庭审中认可向原告汤伏萍借款10万元、7万元,也认可双方款项交付大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结合银行流水明细和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王朝兵从2014年12月26日起,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3000元,至2015年7月29日止和从2014年12月17日起,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2000元或2100元至2015年6月18日是分别给付10万元、7万元,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且上述借款10万元中已偿还3.50万元,余欠6.50万元进行换据;借款7万元已还清。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庭审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陈述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原告庭审中主张从2015年8月27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利率,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未就其主张换据后仍约定借款利率事实进行举证,故该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被告王朝兵应及时履行到期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被告钱忠娥与被告王朝兵是夫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兵、钱忠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汤伏萍借款6.50万元;二、驳回原告汤伏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59元,由被告王朝兵、钱忠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余中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钱亭亭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59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