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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民初3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云与杨泽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杨泽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3750号原告:马云,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江兰,察布查尔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泽民,住伊宁市。原告马云与被告杨泽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江兰、被告杨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租赁的位于伊宁市大世界后门面房,给付2017年上半年租金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将位于伊宁市大世界后门的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年租金6万元。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给原告退还租赁物。被告辩称,同意给原告返还租赁的门面房,并给付原告2017年上半年租金7500元。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60000元包括五间房屋,我只租了一间,一间房屋租金应为12000元,我同意按15000元的一半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伊宁市大世界后院门面房,面积1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年租金6万元。被告已给原告付清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其至今未给原告返还租赁的门面房。本院认为,被告同意给原告返还租赁物,本院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2017年上半年的租金,被告应付一间门面房的租金7500元,还是100平方米门面房租金30000元。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看,原告将100平方米门面房全部出租给被告,合同中未约定门面房的间数,庭审中,被告认可租期届满后,其未给原告返还租赁物。现原告向其主张2017年上半年租金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将其中四间房屋出租给李杰,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辩解理由属实,其要求给付一间门面房的租金7500元,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泽民给原告马云返还位于伊宁市大世界后院门面房(面积100平方米);二、被告杨泽民给付原告马云20**年上半年门面房租金30000元。以上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计275元,由被告杨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荆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任千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