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烨与李瑞林、孟金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烨,李瑞林,孟金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529号原告:王烨,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八十四户乡政府工作人员,现住乌苏市,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明,系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林,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苏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孟金梅,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苏市。原告王烨与被告李瑞林、孟金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明、被告李瑞林、孟金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0000元并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合计16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自己购买的乌苏市水榭名苑12幢2单元203室住宅,以1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依约在2016年12月1日将全部房款一次性付清。但二被告拒不交付房屋,原告诉至乌苏市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才得知该房屋在银行办理有按揭贷款,致使原告的物权无法实现,该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遂提起本解除合同之诉。被告李瑞林、孟金梅辩称:我们与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1月2日,我们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了保证借款如期归还,原告让我们提供住房抵押,并与我们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们将自己购买的乌苏市水榭名苑12幢2单元203室住宅,以1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但该合同未履行,原告也未支付过房款。原告王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原告也将购房款给了被告,原告依约履行完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2、《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证明我方的诉讼请求适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是两被告购买。被告李瑞林、孟金梅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如下:《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字是我们签的,《收条》上的手印是我们按的,收条上的15万元,我们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原告王烨与被告李瑞林、孟金梅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李瑞林、孟金梅将其二人购买的位于乌苏市水榭名苑12幢2单元203室住宅,以15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王烨。2016年12月1日,被告李瑞林、王烨向原告王烨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烨购房款150000元,计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另查明:李瑞林、孟金梅购买的位于乌苏市水榭名苑12幢2单元203室住宅,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行。本院认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被告李瑞林、孟金梅无权处分乌苏市水榭名苑12幢2单元203室房屋,被告李瑞林、孟金梅与原告王烨订立《二手房买卖合同》时也未通知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行,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前提条件是该《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李瑞林、孟金梅返还购房款150000元、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投递费64元,合计1864元,由原告王烨负担1864元(原告已交费用1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晨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段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