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夏靖与龙明任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任永珍,龙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150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勇,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永珍,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龙明,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夏靖与被告任永珍、被告龙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2月27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永珍、被告龙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任永珍、龙明偿还夏靖借款本金72947.50元;2、依法判令任永珍、龙明支付夏靖以借款本金72947.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罚息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30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由上述三家公司为被告借款提供中介、咨询、审核和服务等,被告应当向上述三家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三项合计25074元。同时,被告授权出借人在应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中扣除上述三项费用,由原告将上述三项费用分别交付给上述三家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经上述三家公司的中介服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74元,分期12个月归还,即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每月应付本息16340.24元(约定的是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期还款的总额都是16340.24元,但是其中包含的本金和利息随着每一期还款不断发生变化,与银行按揭的等额本息还款法一致。),并在第六条第3款中约定若被告未还款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调查、诉讼及其他费用。同时,对逾期还款的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均进行了约定。《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498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代被告支付了信和汇金公司咨询费12787.74元,信和汇诚公司审核费2005.92元,信和惠民公司服务费10280.34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代被告支付了信和汇诚的信访咨询费200元,共计25274元。出借的金额共计175074元。被告偿还了两期借款后,从2014年2月15日起,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现被告拒不依约还款早已逾期超15天,《借款协议》也早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夏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招商银行交易流水、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委托代理协议、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被告任永珍、龙明未予质证,对原告夏靖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任永珍、龙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任永珍、龙明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任永珍、龙明签署了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任永珍、龙明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该咨询费在任永珍、龙明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收取,若任永珍、龙明的借款申请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请仔细阅读以上内容并确保理解,此告知书在任永珍、龙明签字后立即生效,本告知书解释权归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3月19日,借款人任永珍、龙明(甲方)与出借人夏靖(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编号0023010761),约定:借款本金175074元,月偿还数额16340.24元,还款分期12个月,还款日每月15日(12: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任永珍专用账户为622845047000765××××;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将款项汇入甲方专用账户中;双方对以上借款信息全部认可,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户中。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和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和利息;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本协议自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应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和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户之日起生效。同日,任永珍、龙明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任永珍、龙明有一定的资金要求,信和汇金公司为任永珍、龙明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任永珍、龙明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信和汇诚公司为任永珍、龙明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信和惠民公司为任永珍、龙明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任��珍、龙明经信和惠民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3月19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75074元;任永珍、龙明在获得款项的同时应当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12787.74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2005.92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10280.34元,共计25074元,经任永珍、龙明同意并授权出借人在向任永珍、龙明提供借款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及审核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本协议于2014年3月19日成立,自出借人将《借款协议》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任永珍、龙明应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任永珍、龙明指定的账户之日起生效。2014年3月20日,夏靖向任永珍、龙明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借款149800元。任永珍、龙明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向夏靖支付16340.24元、16340.24元、16340.24元、16340.24元、16340.24元、16340.24元、16340.24元。嗣后,任永珍、龙明一直未还款,故夏靖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夏靖与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夏靖委托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任永珍、龙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代理人,指定李大勇、王超为承办律师,任永珍、龙明一案律师费5305元。2016年1月19日,夏靖向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支付包含任永珍、龙明一案在内的律师费共计36693元,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确认。审理中,夏靖陈述,每月还款的本金及利息均是等额的,双方未约定具体利率,仅约定总利息,月还款本金=借款本金175074元÷12个月=14589.5元,月利息=月还款金额16340.24元-月还款本金14589.5元=1750.74元。本院认为,夏靖与任永珍、龙明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焦点为:1.夏靖出借的借款数额问题;2.任永珍、龙明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问题。一、关于夏靖出借的借款数额问题。审理中,夏靖陈述其向任永珍、龙明出借的款项175074元包括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任永珍、龙明指定账户划入的149800元以及夏靖按约代任永珍、龙明缴纳的费用25274元(信和汇金公司咨询费12787.74元+信和汇诚公司审核费2005.92元+信和惠民公司服务费10280.34元+信和汇诚公司信访咨询费200元=25274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夏靖与任永珍、龙明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收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现夏靖举示的转款凭证金额为149800元,对于其余的25274元的支付情况,夏靖仍有义务证明。夏靖陈述代任永珍、龙明缴纳上述费用,但仅出示收款单位的收据,未举示转款依据,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认定,夏靖向任永珍、龙明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49800元。二、关于任永珍、龙明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问题。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固定偿还16340.24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以及夏靖的陈述,任永珍、龙明每月向夏靖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4589.5元(借款本金总金额175074元÷12个月=14589.5元),任永珍、龙明每月向夏靖支付的利息为1750.74元(月还款16340.24元-月偿还借款本金14589.5元=1750.74元),则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月利息1750.74元÷借款本金总金额175074元=1%)。由此可知,本案约定借款人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该还款由借款本金总金额÷借款期限和借款本金总金额(月利率两部分构成,其中借款本金总金额÷借款期限系对借款本金采用等额分期法偿还、借款本金总金额(月利率系出借人以借款本金为计收利息基数,但利息的还款方法不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向借款人收取利息,而是借款人采用等额分期法按月返还借款本金后,出借人仍对借款人返还的借款本金计收利息。对夏靖在任永珍、龙明返还部分本金后仍对返还的本金计收利息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任永珍、龙明当期应支付利息按其尚欠借款本金作为计息基数。根据夏靖与任永珍、龙明关于借款本金分12个月偿还的约定及借款月利率为1%的标准,据此计算出任永珍、龙明每一还款期间应支付利息金额,任永珍、龙明实际��款金额超过其应支付利息部分则冲抵其尚欠借款本金。依此规则,截至2014年11月15日,任永珍、龙明尚欠夏靖借款本金42619.79元。另外,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若任永珍、龙明晚于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上述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之和总计超过年利率24%,夏靖自愿要求按照年利率24%起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任永珍、龙明应支付夏靖以借款本金42619.79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至于夏靖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借款协议》对律师费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任永珍、龙明经本���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永珍、被告龙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偿还借款本金42619.79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2619.7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罚息;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原告夏靖负担1402元,被告任永珍、被��龙明共同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浴霖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