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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1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俊锦与严之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锦,严之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2221民初1166号原告:张俊锦,男,2000年4月1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张全寿(系原告父亲),男,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村民。被告:严之龙,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俊锦与被告严之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之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206.04元、误工损失费12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上述合计19566.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马海岩、马世军、刘少云、马晓峰、马福良六人在浩门镇穆佰客生态园员工宿舍喝酒,被告回到宿舍后躺在自己床上玩手机,马福良随手捡起一个空啤酒瓶向被告的高床扔过去,啤酒瓶砸到墙上后落到地上。原告看后也故意捡起一个空啤酒瓶向被告的高床扔过去,该啤酒瓶砸到被告的鼻骨处,被告便下床与原告理论,遂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从地上捡起一个空啤酒瓶在被告的左侧背部打了一下,被告在原告的左侧肩部打了一拳,右大腿处踏了两脚,原告又在被告的头部打了两拳,后双方被劝开,原告被马晓峰等人拉出宿舍。不久,原告手持一根钢丝锁回到宿舍,与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原告用左手撕住被告的头发,右手持钢丝锁在被告的左侧肩部打了一下,被告便拿出小刀在原告的大腿上戳了一下,随后原告继续用钢丝锁在被告的肩部和背部等处打了五、六下,被告同时用小刀在原告的左大腿处戳了三下、尾巴骨处戳了一下、腹部戳了一下,最后,被告在原告的腹部划了一刀后跑出宿舍。原告伤情经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安贞医院住院16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上述诉求。被告严之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在浩门镇穆佰客生态园从事传菜生工作,月工资为2900元。2017年4月10日零时许,原告与马海岩、马世军、刘少云、马晓峰、马福良六人在浩门镇秀水花园东小区5号楼4单元407室(穆佰客生态园员工宿舍)喝酒,被告躺在自己床上玩手机,原告捡起空啤酒瓶仍向被告头部,该啤酒瓶砸到被告鼻骨处,被告便下床与原告理论,遂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双方被舍友马晓峰等人劝开并走出宿舍。双方回到宿舍后,再次发生争执,原告手持钢丝锁抽打被告左侧肩部、背部,被告同时拿出折叠刀戳向原告大腿、尾巴骨、腹部处。当晚,原告被马晓峰等人送往青海安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月26日原告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4206.04元。经门源县公安局浩门派出所调查处理,认定双方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成立,作出门公(浩)行罚决字【2017】10181号和门公(浩)行罚决字【2017】1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原告当时未满十八周岁,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对被告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被告的伤情经门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作出(门)公(刑)鉴(法临)字【2017】068号和(门)公(刑)鉴(法临)字【2017】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认定原告躯体被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躯体多处皮肤裂伤,累计达11.3厘米,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躯体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躯体多处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达35平方厘米,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原告系农业户口,开庭时原告已年满十八周岁。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虽然原告动手在先,但被告作为成年人没有冷静、理智的解决纠纷,被告的过激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事发后,双方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可印证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双方发生纠纷时原告尚未成年,但原告作为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法庭查明事实,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206.04元有医院正式票据,结合原告受伤事实应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在穆佰客生态园月工资2900元,住院16天,误工费1546.6元(2900元/月÷30天×16天)予以支持。3.护理费24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或雇佣护工的证据,对原告诉称的护理费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70元/天×16天)予以支持,上述合计6872.64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4123.58元(6872.64×60%),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之龙赔偿原告张俊锦医疗费、误工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2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俊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原告张俊锦负担100元,被告严之龙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延林人民陪审员孔宪锦人民陪审员詹国海二〇一八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陈文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