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北京永道天程投资有限公司、王国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王国辉,北京永道天程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执异6号案外人:姚红,女,197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负责人:李耀东,行长。被执行人:王国辉,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镇赉县。被执行人:北京永道天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赵天野,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北京永道天程投资有限公司、王国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姚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姚红称,1、请求中止执行(2015)长执字第196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解除对申请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中信银行诉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4)长民四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你院依法作出(2015)长执字第196号执行裁定,将申请人单独所有,位于白城市幸福大街59-6号楼2单元4层东(吉房权证白字第2010020**号)的房屋查封,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人依据民诉法二百二十五条提出异议。你院的查封行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一、你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5)长执字第196号执行裁定,但至今未送达给申请人;二、(2015)长执字第196号执行裁定违反了(2014)长民四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在该判决中,申请人虽然是被告,但判决并未判决申请人对中信银行承担给付义务,也未判决申请人对中信银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相反地,对中信银行要求“被告姚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因此,(2015)长执字第196号执行裁定将申请人列为被执行人存在不当。而且,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该房屋,登记时间为2010年1月25日,产权性质是申请人单独所有,而借款合同纠纷产生时间是2013年11月25日,判决时间是2015年4月13日。因此,你院不能查封申请人单独所有的房屋。本院查明,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北京永道天程投资有限公司、王国辉、姚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长民四初字第119号:“一、被告王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5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二、被告王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复利(以上述所欠付的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率调整日为每笔贷款实际提款后每第三个月实际提款日对应之日)。三、被告王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罚息(以75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利率调整日为每笔贷款实际提款后每第三个月实际提款日对应之日)。四、被告王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五、被告北京永道天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国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执行该判决,案号为(2015)长执字第196号,2016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姚红、王国辉在银行存款750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期限三年,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依据该裁定,本院查封了登记在姚红名下的位于白城市幸福南大街59-6号楼2单元4层东,吉房权证白字第2010020**号,面积92.95平方米的房屋,查封期限2016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止。另查明,(2014)长民四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的论述部分:“三、关于被告姚红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告中信银行认为被告姚红在保证合同中的签字即构成保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北方明珠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姚红所签字确认的内容为“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该内容是姚红对其配偶王国辉所负保证责任的知晓和确认,即对因王国辉的保证责任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承担对外债务的同意,而并非是其本人与原告中信银行成立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中信银行要求姚红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本案中被告王国辉在保证合同中签字,且被告王国辉如前所述,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姚红与被告王国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作为王国辉向原告中信银行承担债务责任的责任财产。”再查明,姚红与被执行人王国辉1996年登记结婚。姚红向本院提交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该证共有情况部分记载:单独所有;登记时间部分记载为:2010年1月28日;附记部分记载:产权来源转让。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虽然没有判决姚红承担责任,但判决论述部分已经明确王国辉与姚红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被执行人王国辉向中信银行承担债务责任的责任财产。涉案房屋是被执行人王国辉与姚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故应当作为被执行人王国辉与姚红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涉案房屋虽已登记为姚红单独所有,但该登记对夫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姚红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 晶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常 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