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自英与郭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英,郭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1175号原告:张自英,女,194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住南郑县。被告:郭方,男,生于1958年1月17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住南郑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羁押于汉台区看守所)原告张自英与被告郭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7200.00元;2、被告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2日经人介绍,被告郭方向原告借款872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郭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被告郭方向原告张自英借款两笔共计87200.00元,其中一笔672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期一年(至2017年5月11日止),另一笔2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被告郭方为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持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证明、借条原件等证据载卷佐证,应于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应被告借款之请求向被告提供借款两笔共计本金87200.00元,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现理应归还借款本金87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自英偿还借款本金87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90元,由郭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凡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聂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