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4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严某赡养费纠纷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严某一,严某二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452号原告:严某,男,1935年5月6日生,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爱珍,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一,男,1955年10月21日生,临县人,系原告长子。被告:严某二,男,1959年9月21日生,临县人。原告严某诉被告严某一、被告严某二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爱珍、被告严某一、被告严某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并照顾原告的生活;2、判令被告严某一停止对原告精神上的折磨,依法履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对父母精神慰藉的义务。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二被告的父亲,2014年8月原告之妻李候贵下世后,被告不尽生养死葬义务,在葬礼上抢礼金。后被告严某一纠缠原告,要将原告储蓄的现金交给他所有,原告以养老自用相拒。原告因前列腺疾病和皮肤病于2016年5月到山西医科大学附属一院治疗,因医疗费不足,请求被告严某一相助,遭到拒绝。后请求在医院陪护,严某一以家有孙子要看为由拒绝。原告出院后,年老多病需要人担水,被告严某一连面也不愿见原告,明确提出拒绝赡养原告。被告严某一以为原告的养老金约3000元,可能有积蓄,不断在精神上折磨原告。被告严某二称原告没有资助过自己,早年资助被告严某一较多,他也不愿意一人承担赡养义务。原告年过八旬,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请求二儿子履行赡养义务。被告严某一辩称:孝敬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的义务,其母葬礼上我没有抢礼金,父亲住院期间我也陪侍过父亲。父亲是古交煤气化公司的退休工人,退休工资每月3000多元,足够他开资,如果父亲真需要我支付赡养费,我一定承担。被告严某二辩称:同意分担履行赡养父亲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严某1935年5月6日生,老伴于2014年过世后,自己一个人在三交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年过八旬,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人来给担水。原告系古交煤气化公司的退休工人,退休工资每月3000多元。原告有两个儿子,长子严某一,次子严某二。原告现在的吃水问题是二儿子来解决。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每月3000元的退休工资能否维持其基本的生活所需。考虑被赡养人的生活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3000元的退休金应当能满足原告基本的日常生活所需。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年过八旬,体弱多病,需要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二被告作为主要赡养义务人,应当积极主动履行义务。综上,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严某一、被告严某二15天一轮回依次轮流照料原告严某的生活起居及精神上的慰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经丰人民陪审员 张翠娥人民陪审员 王艳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明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