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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白超与周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超,周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896号原告:白超,男,1984年3月11日生,彝族,普洱市江城县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渝志,云南张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翎,男,1984年11月20日生,彝族,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惊春,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白超与被告周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渝志,被告周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惊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0元及利息101200.00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共计33120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全额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由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又于2015年5月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翎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其余30000.00元实属利息,共计23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9月5日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30000.00元。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借款协议》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周翎于2015年3月14日、同年5月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3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质证认为,2015年3月14日借款200000.00元属实无异议。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了《银行交易对账单》打印件二份、《收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30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银行交易对账单》打印件二份的三性均认可无异议。但对2016年9月5日的《收条》仅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邓先骏之间的收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银行交易对账单》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收条》仅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邓先骏之间的经济往来,而不能证明案外人邓先骏代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200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有周翎向白超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对以上借款保证于2015年4月14日前一次还清,如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每天超期一天支付日滞纳违约金2000.00元(大写贰仟元)至借款还清。”的借条交由原告持有。2015年5月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正,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2%。如借款到期不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300.00元(大写叁佰元正)直至借款还清。”随后,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同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是230000.00元还是2000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5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成立。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双方协议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14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00元,被告理应按约于2015年4月14前偿还清欠款。但被告仅于2015年3月28日、同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80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是否支持逾期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即于2015年4月14日止,约定超期一天支付日滞纳违约金2000.00元已高出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按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因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80000.00元×(24%÷365)×660(天)=34718.00元】及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时止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超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34718.00元,合计114718.00元。(本金80000.00元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白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8.00元,由原告白超承担3620.00元,由被告周翎承担26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益辉审判员  林成伟审判员  赖 屹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