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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8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薛仕何、许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薛仕何,许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895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广发银行大厦。负责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凡莹,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仕何,男,1974年7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许芬,女,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薛仕何、许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凡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仕何、许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薛仕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5549.9元;2、被告薛仕何支付截至2016年12月6日的利息59555.55元、罚息47867.69元、复利23680.71元,并偿付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465105.45元为基数,按《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30%计息);3、被告许芬对被告薛仕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薛仕何、许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广发银行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总申请金额50万元,申请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用途是生产经营。随后原告广发银行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发生未按月还本付息的情况,经原告广发银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薛仕何、许芬未作答辩。原告广发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等证据,由于被告薛仕何、许芬未到庭,亦无答辩、质证意见,且原告广发银行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薛仕何、许芬为夫妇。2014年1月3日,被告薛仕何、许芬向原告广发银行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申请总金额人民币50万元贷款,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4年1月7日,原告广发银行向被告薛仕何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批准:贷款额度金额为50万元,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3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日。后原告广发银行向被告薛仕何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薛仕何、许芬自2015年10月2日起拖欠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陈述截止2016年12月6日,被告薛仕何、许芬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5549.9元、利息59555.55元、罚息47867.69元、复利23680.71元。本院认为,被告薛仕何、许芬通过向原告广发银行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申请信用贷款,表明其愿意接受相关借款条款约束,原告广发银行通过向被告薛仕何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同意放款,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和适用利率等,该两份文件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广发银行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薛仕何、许芬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广发银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请求判令被告薛仕何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罚息、复利等。因薛仕何、许芬为夫妇,且在婚姻存续期间申请了上述贷款,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薛仕何、许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广发银行诉请进行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仕何、许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5549.9元;二、被告薛仕何、许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暂计至2016年12月6日的利息59555.55元、罚息47867.69元、复利23680.71元;并偿付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本息465105.45元为基数,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17元,诉讼保全费28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薛仕何、许芬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17元(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陶道荣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吕劝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