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06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福希申请执行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异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福希,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06执异20号案外人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刘福希被执行人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刘福希申请执行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福泰公司)期间,案外人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一、申请人不存在拖欠被执行人福泰工程款总额3053278元的事实。二、申请人与福泰公司11#楼的工程款已在2015年6月2日结算完毕,由于安阳市清欠办要求延付11#楼剩余1589080.52元工程尾款已交至贵院。三、贵院执行依据的(2012)龙东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福希与福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买卖标的物全部用在了福泰公司承建九鼎理想城项目上,与方州公司没有丝毫联系。四、提供福泰公司财产线索供贵院执行。依据上述理由:一、请求撤销(2015)龙执字第243号执行裁定书、(2015)龙执协字第2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龙执字第243-1号执行裁定书、(2015)龙执协字第24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请求终止对申请人的强制协助执行。本院查明:刘福希申请执行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2)龙东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后,福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内容,申请执行人刘福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立案执行。立案后向被执行人福泰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且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龙执字第2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福泰公司在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53278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院又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5)龙执字第243-1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福泰公司在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53278元的冻结,并将该账号上的存款1353278元划拨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院在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龙执字第2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福泰公司在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53278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当天向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2015)龙执字第24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龙执协字第2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之后,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关于冻结被执行人福泰公司在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债权异议。在法院送达(2015)龙执字第243-1执行裁定书及(2015)龙执协字第24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向法院提出关于冻结被执行人福泰公司在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债权异议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其要求撤销(2015)龙执字第243号执行裁定书、(2015)龙执协字第2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龙执字第243-1号执行裁定书、(2015)龙执协字第24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终止对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协助执行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振华审 判 员  张 兵审 判 员  郭洪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芈永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