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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523赵福磊与李礼、王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磊,李礼,王桂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523号原告:赵福磊,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礼,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清浦区。被告:王桂平,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清浦区。原告赵福磊诉被告李礼、王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礼、王桂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份按照月息2分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1日及10月3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二分,并由被告分别出具两张借条。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李礼、王桂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礼、王桂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1日,被告因经营家电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借到赵福磊现金叁万元¥30000李礼2014.9.21”。10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暂借赵老板现金叁万元正¥30000李礼2014.10.31”。借款后,被告归还本金1.5万元,并于2016年10月15日出具声明一份给原告,声明载明:“声明欠赵福磊肆万伍仟的钱每月还5000逾期货抵押李礼王桂平2016.10.15”。之后,被告归还5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归还2万元后剩余4万元未归还,经原告催要后应当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李礼、王桂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明确约定为李礼个人债务,或者证明李礼与王桂平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亦知道该约定。且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声明上,两被告均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李礼所欠原告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桂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礼、王桂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礼、王桂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赵福磊借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礼、王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69)代理审判员  王力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