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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卢海银与褚夫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海银,褚夫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1558号原告:卢海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林庆,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夫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负责人:程晓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综合楼2-3层(淮塔东门对面)。负责人:杨友元,该单位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艳。原告卢海银诉被告褚夫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海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林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夫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海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14.7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6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7200元,以上各项共计:53674.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20时50分左右,褚夫元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奔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殷庄路与奔腾大道交叉口西约100米处越双黄线掉头时,与行人卢海银发生交通事故,致卢海银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褚夫元负全部责任,卢海银无责。另查,被告褚夫元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辩称:1、该案件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10000元,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故按照限额内赔付。2、伤者未提供收入证明,未提供病假证明及医嘱证明有关休息天数,仅按照住院天数45天核算。计算标准按照最低工资标准。3、医院未备注相关医嘱,根据法院可酌情处理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45天,标准按照最低标准。4、交通费诉求过高,可以酌情考虑给予5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辩称:对于该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该涉案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车辆交强险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因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优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计算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依法计算,本案需依法审查涉案车辆行驶证以及涉案驾驶员褚夫元驾驶证,包含年检记录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在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金额及项目过高暂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肇事车辆行驶证和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情况和被告的驾驶资格;3、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两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商业险(含50万元不计免赔)和交强险;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一份、病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10张,金额为30014.7元;6、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住院花费医疗费金额为27806.4元;7、工作证明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徐州创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工作;8、户口本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卢雪冬陪护。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均系复印件,并且行驶证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6月,该事故发生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事故发生时并无年审记录),根据现有材料本案在商业险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证据3认为均系复印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出院医嘱均是写休息并无具体期限,原告的伤情出院记录中已经明确载明;对证据5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金额由法院依法计算结合用药清单,明确载明住院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伙食费1458.6元,该费用系伙食费并非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扣减;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清单的倒数第5、6行已经载明伙食费用,倒数第4行载明伙食费金额合计1458.6元,该费用系伙食费,并非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扣减;对证据7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依法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银行工资进账流水,现原告均没有提供对该主张不予以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实际的护理人员,对于护理费的主张不予以认可,根据户口本登记,原告户籍地为启东市吕四港镇念四总村7组90号系农村户籍地址,原告的相关的损失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房屋所有权证并非本案原告所有,登记所有人为陈燕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受伤治疗过程,对其主张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因此上述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向法庭提供:1、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褚夫元签订保险合同,投保单由其签字确认,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以及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均合法有效;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第4条保险责任、第5-10条责任免除、第26、27条赔偿处理的相关条款。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认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褚夫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20时50分许,被告褚夫元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奔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殷庄路与奔腾大道交叉路口西约100米处越双黄实线掉头时,遇行人卢海银步行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至卢海银受伤,两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肿瘤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踝骨外伤伴异物存留,左内踝骨髓水肿。左足开放伤伴皮肤缺损,左足舟骨骨折,左膝外伤、左膝关节积液、头部外伤、高血压,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27014.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肇事车辆行驶证年检有效期至2019年2月。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褚夫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的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肇事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超过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褚夫元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主张其商业险免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肇事车辆及被告褚夫元存在应当免赔的基本事实,故对预期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项损失的确认:医疗费,原告主张27014.7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原告没能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尚需护理,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实际护理的情况,本院参照本地同等护工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80元每天计算,计算住院期间45天,护理费应为352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多次转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3200元。误工费计算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就本案而言,原告虽提供工作单位证明及近亲属房屋产权证,以此证明自己长期工作、居住在市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按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4090元/年酌情计算10周,即12291元[(10周×7天/周)×(64090元/年÷365天)]。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住院天数分别按照每天34元、50元计算,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7014.7元、营养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12291、护理费35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为人民币47105.7元,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31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20794.7元,对于褚夫元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由褚夫元依据双方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另行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海银各项损失共计2631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海银各项损失共计20794.7元;三、驳回原告卢海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x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