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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朱海龙与陈金海、姚玉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龙,陈金海,姚玉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028号原告:朱海龙,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榕辉,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金海,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兴,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姚玉杰,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8553474805。负责人:郭恩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女,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朱海龙与被告陈金海、姚玉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莆田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榕辉、被告陈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兴、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庭审均到庭应诉,被告姚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金海、姚玉杰、人保莆田分公司立即共同赔偿朱海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8781.48元;2.人保莆田分公司在其为肇事闽B×××××号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朱海龙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朱海龙承担赔偿责任;3.保留朱海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4.陈金海和姚玉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陈金海、姚玉杰、人保莆田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11时40分许,陈金海驾驶闽B×××××号小车,沿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路市体育中心通道从贵宾入口往篮球场方向行驶,途经市体育中心贵宾入口处第一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朱海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陈碧霞发生碰撞,造成朱海龙、陈碧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海龙即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共住院34天。2016年8月26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海龙无责任。2016年11月16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朱海龙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经核实,姚玉杰系肇事闽B×××××号车辆所有人,且事故发生时在人保莆田分公司为肇事闽B×××××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给朱海龙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失以及精神上的痛苦,陈金海、姚玉杰、人保莆田分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56197.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3.营养费40元/天×34天=1360元;4.残疾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21%=139755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3520元/年×18年×21%÷4人+23520元/年×11年×21%÷2人+23520元/年×9年×21%÷2人=7161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7.误工费58719元/年÷365天×112天=18017.89元;8.护理费58719元/年÷365天×60天=9652.44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10.交通费20元/天×34天=680元;11.车辆损失500元;12.鉴定费1800元;13.后续治疗费保留。以上共计321781.48元。扣除人保莆田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以及陈金海垫付的3000元,陈金海、姚玉杰、人保莆田分公司尚应赔偿给朱海龙308781.48元。陈金海辩称,1.肇事闽B×××××号车辆在人保莆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人保莆田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其向朱海龙支付垫付款20000元,人保莆田分公司应当直接返还其上述垫付款。姚玉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人保莆田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肇事闽B×××××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若陈金海能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则其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朱海龙诉求存在不合理部分。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且应有正式的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同时应按照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扣除非医保费用9791.7元,且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至姚玉杰指定的账户;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且每天不超过20元;营养费,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若法院认定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朱海龙应提供租住地居委会的证明且加盖居住地派出所印章,还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有关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要依据朱海龙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方能赔偿,但朱海龙未能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故不应支持,且朱海龙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金额明显偏高,其公司认为9000元为宜;误工费,误工天数至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且诉求的标准过高,应提供真实有效的误工损失证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银行对账单、完税凭证,否则无法证实朱海龙的收入及减少情况;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且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应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减少的证明,以证实是否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出院后的护理费,朱海龙提供的护理天数的鉴定意见书系其自行委托鉴定的,其公司未参与,故其公司不认可朱海龙单方提交的鉴定结论;且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不予支持,若确实存在护理需要,也仅能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建议需要配备辅助器械,不予认可;交通费,朱海龙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存在交通费用的支出,即使法院认定,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且应按每天不超过10元的标准;车辆损失,朱海龙未提供维修费的正式发票和维修清单,根据现有材料无法确认摩托车的损失情况,故其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系朱海龙的举证成本,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朱海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闽B×××××号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陈金海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押金单2份、预缴金收据1份,人保莆田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入院记录1份、CT检查报告单3份、数字化摄影报告5份、超声检查报告单3份、MRI检查报告单1份、手术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疾病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费用发票及清单各2份,陈金海、人保莆田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2.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收款收据1份,该鉴定由具有鉴定资质的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意见客观,陈金海、人保莆田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系伤残鉴定所需的必然费用,其中,鉴定费发票系正式发票,予以确认;收款收据不是合法票据,不予确认。3.房屋租赁合同原件、房产证复印件、国家统计局信息打印件各1份,其中,房产证复印件、国家统计局信息打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房屋租赁合同1份,与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相符合,本院予以认定;4.证人证言1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银行流水单1份,未经证人核实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5.被扶养人证明、户籍证明、张秀兰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证据之间相互补充,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6.在学证明原件2份、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单复印件2份、学校信息打印件1份、朱海龙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其中,在学证明,加盖有学校公章,本院予以认定;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单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学校信息打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1份,系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8.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内容真实、意见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11时40分许,陈金海驾驶闽B×××××号小车,沿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路市体育中心通道从贵宾入口往篮球场方向行驶,途经市体育中心贵宾入口处第一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朱海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陈碧霞发生碰撞,造成朱海龙、陈碧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6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6]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海龙、陈碧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海龙即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53627.18元。朱海龙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开放性内踝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双肺挫伤、右后踝撕脱性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2017年1月4日,朱海龙前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2570.57元。2016年11月16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60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朱海龙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护理期为60日。另查明,肇事闽B×××××号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系姚玉杰,在人保莆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人保莆田分公司向朱海龙支付垫付款10000元,陈金海向朱海龙支付垫付款10000元,姚玉杰向朱海龙支付垫付款3000元。事故发生时,朱海龙的父亲朱金清已故,母亲张秀兰年满62周岁,朱海龙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朱海龙、朱亚妹、朱吓凡、朱海风,且均已成年。朱海龙与本案另一伤者陈碧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朱丽丽、朱胜达,事故发生时,朱丽丽年满7周岁,事故发生前一年在莆田市荔城区高吴城小学就读;朱胜达年满9周岁,事故发生前一年在莆田市荔城区麟峰小学就读。朱海龙实际居住地为莆田市镇海鞋材市场北区4#3306号房屋,属于莆田市城镇范畴。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赔偿项目,本院予以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朱海龙主张医疗费5619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营养费40元/天×34天=1360元,后续治疗费保留。人保莆田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且应按照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扣除非医保费用97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不应超过20元,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朱海龙主张医疗费56197.75元,有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等予以佐证,证据链条完整,待证事实清楚,予以支持;朱海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及本市司法实践,本院酌情调整为30元/天×34天=1020元;朱海龙主张营养费136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朱海龙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朱海龙主张误工费58719元/年÷365天×112天=18017.89元,护理费58719元/年÷365天×60天=9652.44元,交通费20元/天×34天=680元。人保莆田分公司认为,误工费,误工天数至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且诉求的标准过高,应以朱海龙的实际收入及减少情况为准;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且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出院后的护理费,其公司不认可朱海龙单方提交的鉴定结论,若确实存在护理需要,也仅能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予以支持;交通费,朱海龙未提供任何正式票据证明存在交通费用的支出,即使法院认定,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且按照每天不超过10元的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判定基准A2的规定,具体案件的评定,应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辅的原则,不可机械照搬,结合朱海龙伤情、住院治疗及出院后恢复情况,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按最高标准评定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不尽合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其受伤治疗情况,本院核定朱海龙的误工期为111天(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朱海龙实际居住地为城镇,故本院将其误工费调整为160.87元/天×111天=17856.57元;朱海龙主张护理费58719元/年÷365天×60天=9652.44元偏高,闽中司法鉴定所关于朱海龙的护理期的鉴定符合朱海龙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情调整为125.38元/天×60天=7522.8元;朱海龙主张交通费20元/天×34天=68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范畴,予以支持。三、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朱海龙主张残疾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21%=139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800元。人保莆田分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9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朱海龙主张残疾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21%=139755元,符合其伤残等级,且因朱海龙居住地为莆田市城区范畴,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朱海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偏高,结合其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调整为12600元;朱海龙主张鉴定费1800元,其中175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中50元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人保莆田分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四、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海龙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520元/年×18年×21%÷4人+23520元/年×11年×21%÷2人+23520元/年×9年×21%÷2人=71618.4元。人保莆田分公司认为,应当依据朱海龙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朱海龙未能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故不应支持,且诉求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审查认为,朱海龙居住在城镇,有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为证,且与法院调查的情况相符合,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朱海龙有被扶养人三人,分别为其子朱胜达,其女朱丽丽,其母张秀兰,扶养年限分别为9年、11年、18年;其中,朱海龙子女的扶养义务人有二人,即朱海龙和陈碧霞。张秀兰的扶养义务人有四人,即朱海龙、朱亚妹、朱吓凡、朱海风。综合考虑其伤残程度、被扶养人年龄、人数以及住所地属性,本院依法核定为:前九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520元/年×9年×21%=44452.8元,由其子朱胜达,其女朱丽丽,其母张秀兰共同享有;第十年至第十一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520元/年×2年×21%÷2人+23520元/年×2年×21%÷4人=7408.8元,由其女朱丽丽,其母张秀兰共同享有;第十二年至十八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520元/年×7年×21%÷4人=8643.6元,由其母张秀兰享有。以上合计60505.2元。五、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朱海龙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车辆损失500元。人保莆田分公司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建议需要配备辅助器械,不予认可;车辆损失,无法确认车辆受损情况,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朱海龙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符合朱海龙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朱海龙主张车辆损失500元,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陈金海驾驶闽B×××××号小型客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与朱海龙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承载陈碧霞)发生碰撞,造成朱海龙和陈碧霞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依法核定朱海龙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197.75元+营养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17856.57元+残疾赔偿金139755元+护理费752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505.2元+交通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鉴定费1750元=301747.32元。根据依责论赔原则,陈金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闽B×××××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莆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海龙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朱海龙依法享有对人保莆田分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人保莆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对朱海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莆田分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费用9791.7元并提供科胜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因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不是姚玉杰本人签名,且人保莆田分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就免责事项对被保险人姚玉杰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人保莆田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姚玉杰作为肇事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其在车辆流转过程中并无过错,故朱海龙主张姚玉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人保莆田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301747.32元。因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可以一并审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关系,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鼓励机动车一方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履行救治伤者的义务,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陈金海垫付的10000元,姚玉杰垫付的3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人保莆田分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人保莆田分公司应赔偿朱海龙各项经济损失为301747.3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陈金海垫付的10000元以及姚玉杰垫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给朱海龙278747.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朱海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78747.32元;二、驳回朱海龙对陈金海、姚玉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减半收取计9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负担854.9元,由朱海龙负担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林晨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第四十九条(?javascript:SLC(125300,49)?)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javascript:SLC(79301,0)?)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