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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与翟殿霞、李汝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翟殿霞,李汝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7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顺河街008号。负责人:李国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虎,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职工,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翟殿霞,女,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系借款人孙金朋之妻。被告李汝迎,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以下简称茌平农行)与被告翟殿霞、李汝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茌平农行于2017年5月2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殿霞、李汝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金朋的妻子翟殿霞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由被告李汝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金朋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40197431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汝迎为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借款人孙金朋均可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自助申请贷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业务,单笔贷款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1月24日,借款人孙金朋末笔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孙金朋已死亡,截止诉讼日,仍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翟殿霞未作应诉答辩。被告李汝迎未作应诉答辩。原告围绕经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农户贷款资信证明一份、贷款申请表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授权书一份、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金朋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4019743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孙金朋由被告李汝迎担保向原告茌平农行贷款50000元,用于货物运输。合同约定:1.2014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借款人可在人民币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62×××17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借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2.贷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3.如有逾期,则对逾期借款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5.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万,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6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期限为一年,原告茌平农行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被告申请的当日,将贷款50000元打入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账号,该笔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395%,逾期利率计算为11.0925%。该笔贷款到期后,茌平农行多次向被告进行贷款催收,被告孙金朋一直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茌平农行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孙金朋与翟殿霞系夫妻关系,孙金朋已死亡。本院认为,被告翟殿霞、李汝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茌平农行与借款人孙金朋、保证人李汝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署后,原告茌平农行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50000元打入被告孙金朋在合同中约定的借记卡账户,应当视为原告茌平农行已经履行了出借人义务。但被告孙金朋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预期利率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翟殿霞系借款人孙金朋之妻,案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审理时借款人孙金朋已经去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50000元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茌平农行要求被告翟殿霞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被告李汝迎为孙金朋的贷款承担最高额保证,涉案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翟殿霞至今未偿还,被告李汝迎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保证责任,清偿欠款。因此,原告茌平农行要求被告李汝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殿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汝迎在最高额5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汝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殿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翟殿霞负担,被告李汝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超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