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600号原告宋昌宝诉被告陈为、刘永明、朱龙江、绿茵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昌宝,朱龙江,刘永明,陈为,绿茵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9民初600号原告:宋昌宝,男。委托代理人:高承龙,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龙江,男。被告:刘永明,男。被告:陈为,男。被告:绿茵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水平,男,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宋昌宝与被告朱龙江、刘永明、陈为、绿茵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美公司)买卖合同纠份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宋昌宝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昌宝以被告绿茵美公司已经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昌宝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宋昌宝负担,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绿茵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何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