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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5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1983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本市通州区宋庄镇某村东某号院内,驾驶四轮前翻斗车运送水泥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将杨某(男,殁年60岁)撞倒,后杨某连车带人掉入鱼塘中,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郭某于2017年3月6日主动到徐辛庄派出所投案。同时认为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段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