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振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振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130号罪犯王振,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3日作出(2002)铁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振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3日以(2004)辽刑一执字第87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以(2011)锦审监执减字第008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锦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参加庭审,辽宁省锦州监狱派出代表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个月。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但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同意对罪犯王振予以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振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5次,表扬1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察该犯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以及检察机关意见,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4年11月3日至2021年9月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审判员 郭慧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