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何某某等与何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何某甲,陈某某,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85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何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陈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况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张某某、何某某与被告何某甲、陈某某、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陈某某、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归还借款、利息及资金占用费用6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甲是兄妹关系。2016年2月28日,被告何某甲称办瓷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8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如还不清,用自己在石脑的房子抵押还款。2016年2月29日,原告张某某将58万元借款打入被告何某甲指定的被告况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由于原告出借资金是向银行贷款,因此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何某甲、陈某某、况某某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何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何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1987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2日离婚。2016年2月28日,被告何某甲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张某某、何某某借款5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何某某房屋抵押贷款58万元整,如还不清,用石脑房子抵押”。2016年2月29日,原告张某某依被告何某甲的指示,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58万元打入了被告况某某的银行账户中,用于归还被告何某甲所欠被告况某某的欠款58万元。在借款之后,被告何某甲并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何某甲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被告况某某的谈话笔录、被告何某甲与陈某某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某某、何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张某某、何某某出具了借据,原告张某某、何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何某甲未及时向原告张某某、何某某归还本金是酿成本案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甲、陈某某于1987年12月结婚,于2016年11月离婚,本案所争议的借款系在被告何某甲、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何某甲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是在原告催告后,如被告何某甲、陈某某并未及时还款,便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便是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归还借款即构成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院判决之日,被告何某甲、陈某某所应支付的利息为4671.78元。被告况某某与原告张某某、何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张某某将58万元打入被告况某某的银行账户中是作为被告何某甲向被告况某某的还款,被告况某某提供银行账户的行为并非原告所陈述的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其行为仅仅是接收还款的行为,故原告张某某、何某某要求被告况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0元及利息4671.78,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某、何某某对被告况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原告张某某、何某某承担959元,由被告何某甲、陈某某承担9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袁山大道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桂根人民陪审员 彭润秀人民陪审员 付鹰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