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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孟琴、刘爱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孟琴,刘爱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6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琴(曾用名孟广琴),女,汉族,1965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定代理人:尹某,女,汉族,1987年10月3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孟琴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林,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映湖,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爱清,女,汉族,1965年7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再审申请人孟琴因与被申请人刘爱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琴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现有生效判决已认定孟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其出具借条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所出借条应属无效,刘爱清不能依据该借条主张权利。2.原判决认定孟琴尚欠刘爱清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没有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错误。孟琴已经偿还刘爱清所出借的全部款项。3.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孟琴的辩论权利。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孟琴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孟琴申请再审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并提供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作为再审审查阶段的新证据。该判决认定“孟琴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2011年时的行为能力,因超出了鉴定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鉴定机构对该鉴定不予受理。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孟琴现提交的新证据虽认定其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但该认定只能证明其现阶段的行为能力状态,不能溯及既往。且对于孟琴2011年行为能力的鉴定申请,因超出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而不予受理。即孟琴所提交的(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无法证实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无法证实其2013年出具借条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孟琴申请再审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因无行为能力所出借条应属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刘爱清分三次向孟琴账户转款30万元,孟琴则向刘爱清出具借条注明借款30万元,并于2013年3月至5月向刘爱清每月支付利息8500元。2013年9月3日,孟琴向刘爱清出具承诺:2013年2月26日,孟琴向刘爱清借款30万元,现资金困难,以六里坪镇财神中路的房产,作为部分欠款抵押给刘爱清,剩余部分半年内还清。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孟琴称2011年至2013年5月期间已经陆续还清全部借款,但还款期限在出具借条以及承诺之前,不足以证实已经偿还涉案借条载明的30万元欠款。原判决据此认定孟琴应偿还刘爱清借款30万元本息并无不当。孟琴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未开庭剥夺其辩论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因孟琴、刘爱清在二审时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后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孟琴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孟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冬丽审判员  陈继良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镇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