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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吴清林与张连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林,张连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2734号原告:吴清林,居民。被告:张连勤,居民。原告吴清林与被告张连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清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保全费由张连勤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张连勤、张思伟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吴清林借款30000元,并为吴清林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吴清林催要,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至今拒不偿还。张连勤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张连勤与案外人张思伟向吴清林借款30000元,并为吴清林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吴清林催要,张连勤与案外人张思伟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张连勤与案外人张思伟向吴清林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张连勤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吴清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连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清林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95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由张连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雨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