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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钱发举与被告吕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发举,吕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2307号原告:钱发举,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芝,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学峰,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公务员,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钱发举与被告吕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发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芝、被告吕学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发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吕学峰辩称:我与被告是一个单位同事,我朋友谭洋做生意需要用钱,经我从中介绍,原告将10万借款出借给谭洋使用。因为原告系我单位领导,在其向我施压的情况下我出具借条一张。我认为这笔借款应由谭洋负责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3月22日被告吕学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吕学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钱发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期限暂定两个月)吕学峰2015年3月22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7年4月将被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取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借条二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及夏海侠、夏红的取款单,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原告钱发举作为出借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在开庭后被告吕学峰向本院提交案外人康静出具的借条二张。该份书证所载的文字内容与被告吕学峰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前后不一,且原告质证后否认康静或谭杨杨为实际借款人。因被告无法证明案外人康静出具的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对借款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吕学峰对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仅就实际借款人为“谭洋”作出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学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发举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款清偿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吕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阚 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卜小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