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执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少兴申请执行何风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少兴,何风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少兴,男,回族,1961年5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被执行人何风银,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个体。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268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水泥款320万元,违约金13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3461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何风银建设的位于贺兰县朝阳北街春蕾巷“迎宾苑小区”15套门面房,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何风银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盖宁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肖静 微信公众号“”